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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8日星期一

对中国目前各地信息公开做法的外国专家的误解的说明

我们目前已经至少有11个省份有了自己的信息公开法,国务院制定的信息公开条例也在积极酝酿出台当中,但是有些国家的学者,如英国,对中国的信息公开的理解有偏差,认为我国目前所实施的信息公开是单向的,不是双向的,即公众并没有权利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但是实际情况却不是如此.反观各地的立法,很明显的一条就是规定公民有信息公开申请的权利.这种误解大概来自国外学者的一些翻译上的偏差.因为中文表述的"信息公开"往往被人家翻译成"Openness",而不是"Freedom of Information" or "Access to Information",而英文里的这两个词汇被有些学者是严格区分的.前者代表的是政府的积极主动公开,公众没有知情权利.后者才严格意义上包含了知情权在内.另外,还值得一提的是,"Transparency"这个词汇比前面两个词汇来得还要广.希望大家在未来的行文或者翻译当中,注意这些细微区别.否则容易引起不必要的误解. #

完全公开的误解

完全公开不不是我们的最终诉求.因为完全公开不仅需要成本,并且成本将高得吓人,而且完全公开并不一定和公开的优化联系在一起,只是简单地将信息予以全部公开,并不以公众的需求为导向,结果是公众盲从无知,原本有价值的信息被淹没在信息的海洋当中.完全公开也可能造成对委托人公众的不利后果.比如,代理人将因为过分重视委托人的偏好而放弃自己的最终有利于委托人的偏好.等等,一切都表明,完全公开并不是我们的诉求.我们所提倡的最大化公开也不应该进行误读,否则对于信息公开毫无益处. #

信息公开与政府公信力的建立

一般认为,信息公开因为可以起到约束政府的作用,政府在信息公开的压力下进行约束自己的行为,进而抑制腐败。而正因为信息公开在约束政府的同时,提高了自己在公众当中的形象,并进而可以提高政府公信力。这种推论似乎是无懈可击的。但是,国内外的实践并不能准确反应如此紧密关系。也就是说,信息公开和提高政府公信力之间并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 #

论信息公开和责任政府的实现

摘要:应该理性看待信息公开和责任政府的实现。不仅要注意到政府的内在抵制,而且还有意识到市民对信息公开的知晓率和利用率低的现实。另外还应该避免信息公开最大化给责任政府的实现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尤其在国际谈判场合下的公开过度的公开极有可能造成谈判崩溃和低效率的出现。 #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年报内容应有信息公开申请人来源的统计信息

上海市于2004年制定并实施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该规定的内容可圈可点。尤其吸纳了国际上信息公开法的最新内容。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确立了信息公开保障机制,而政府信息公开年报就是其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应该来说,政府信息公开年报是反映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晴雨表。从年报当中可以观察出许多重要内容,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频繁、是否信息公开规定的例外适应是否经常、哪些例外经常性被申请、信息公开的经费是否有保障、人员是否到位等等。这些信息都可以从目前上海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年报中找到。但是,目前的信息公开年报缺少了一项极有研究价值的信息,那就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来源。政府部门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究竟来源于哪些群体,哪些群体经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他们所占的比例各为多少。 #

政府决策过程中的信息公开问题研究

摘要:政府决策过程中的信息公开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话题。界定决策过程需要将其和决策后、一般性的行政管理过程进行区分,也需要对决策主体、决策过程中的可公开信息有所了解。公共利益衡量在判断决策过程中的信息是否公开至关重要。我国应将消极型的公共利益衡量和决策过程中的信息两者同时作为判断是否公开决策过程中的信息的标准。 #

试论媒体与信息公开法的使用

摘要:传统观点认为,媒体是信息公开的最主要使用者。但是从各国媒体使用信息公开的实际情况来看并非如此。这其中的原因主要包括外部和内部两方面。外部原因则是信息的可获取性是否便捷;内部原因则体现在媒体获取信息公开的资源是否有保障。应该来说,信息公开法不仅是记者的信息公开法,更应是公众的信息公开法。 #

论信息公开法中的个人信息例外

摘要:个人信息例外是信息公开法中的一项例外。个人信息例外只是针对属于自然人的信息。虽然属于个人的信息很多,但是一些信息可以被明确排除在个人信息之外。在特定情形下,个人信息是可以公开的。除此之外,个人信息是否公开则取决于公共利益衡量。"> " title="permanent link">#

论政府信息公开例外立法的类别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法主要存在三种类型。第三代的信息公开例外立法类别相对复杂。一般来说,政府信息公开例外立法可以实体上分为强制式和任意式、类别式和损害式、绝对式和相对式;从程序上则可分为实体式和程序式、协商式和非协商式两种。我们国家的未来信息公开立法也应合理吸纳这些类别,以达到既保护政府信息公开例外,又能促进政府信息公开的最大化。"> " title="permanent link">#

论信息公开法中的损害衡量

摘要:损害衡量在信息公开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各国信息公开立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类别式例外和损害式例外。损害衡量有消极型和积极型两种类型。而损害的可能性可以有三种,包括“将有可能造成”、“可合理预见造成”、“可能造成”。损害程度也主要有三种情形,包括“不利后果”、“严重不利后果”、“重大或显著不利后果”。"> " title="permanent link">#

论信息公开法的种类

摘要:全球已经有六十多个国家制定并实施了信息公开法。这些信息公开法的类别归属引起了广泛关注。学者分别从政治经济层面、文件管理、信息技术、历史角度、信息公开的例外立法技术方面以及公开程度大小视角将目前现有的信息公开法进行了归类整理。

2007年1月7日星期日

信息化背景下的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研究

信息化背景下的政府信息公开问题不容忽视。如电子文件是否公开、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电子文件的获取费用问题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以信息公开最大化和便利公众的原则为指导。"> " title="permanent link">#

论和谐的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的和谐

摘要:理解政府信息公开和和谐社会的关系应该和谐的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的和谐两方面入手。和谐的政府信息公开强调政府信息公开各个主体之间的协调有序运转。政府信息公开的和谐强调的是政府信息公开和其他目标,如公平正义、政府的负责任性、政府公信力以及民主法治之间的内在统一关系。通过对政府信息公开和和谐社会的把握,我们认为,应该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和其统计评估工作齐头并进,同时更应提倡政府信息公开的最优化目标,而不是最大化目标就可了结。"> " title="permanent link">#

论电子政务环境下的政府信息公开

摘要:衡量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有量、质和获得渠道三方面。目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并不令人满意。而要改善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依赖电子政务的发展完善是必由之路。这就要求我们在完善信息公开法律体系、提高资源共享水平、深挖电子政务功能并在整合相关机构上做出努力。 #

911后美国政府信息公开评述

摘要:911恐怖袭击之后,布什政府为了国家安全目的,采取了一系列和信息公开相抵触的政策措施。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在国家安全信息当中采用了并没有提供科学定义的“敏感非加密信息”和“重要基础设施信息”。这一切,都和布什政府为实现反恐目标相关,再加上法院一贯对涉及国家安全决定的尊重传统,使得美国《信息公开法》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抵制。但是,不管怎样,国家安全和信息公开的关系应该是协调统一的关系。 #

试论商业敏感性信息在信息公开法中的保护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如何保护商业敏感性信息始终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话题。商业敏感性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商业秘密是一项独立的法律术语,应通过类别式例外进行保护。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秘密信息应作为保密信息的一种,严格适用损害衡量以决定最终是否公开。同时,公共利益衡量和第三方协商机制也常被用来保护商业敏感性信息。 #

论信息公开法中的公共利益测试

摘要:公共利益测试在信息公开例外立法中具有突出地位。分析公共利益测试的类型,和何处存在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排除情形,包括具体运用公共利益测试具有相当意义的实际价值。公共利益测试包括消极型和积极型两种,积极型又可分为特定性公共利益逾越和一般性公共利益逾越。存在公共利益的情形主要有涉及公共议论的事项;公众参与政治讨论的事项;公共资金的正当使用;公共安全;和个人公正相关的事项。公共利益的排除情形主要包括可能导致政府机构或其他官员的尴尬情形;可能有损政府机构信任度的情形;涉及高层官员的情形;以及申请人可能误解信息的情形。在运用公共利益测试时,主要应注意两步法的运用。 #

信息公开法中的国家安全例外浅议

摘要:国家安全例外是信息公开法公开例外中的一种。国家安全例外可以细分为国家安全、国家防卫、国际关系和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信息。国家安全例外的保护机制有损害衡量、公共利益衡量、部长否决权制度、存在与否机制等。我国应在未来的信息公开法中对国家安全例外进行立法,通过严格界定国家安全,引入损害衡量、公共利益衡量和存在与否机制来对国家安全例外进行周到保护,并同时实现信息公开的最大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