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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15日星期一

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5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规定应公开发布的以纸质、胶卷、音像、磁带、磁盘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机关是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信息公开权利人,依照本规定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六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

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要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信息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本规定行使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各级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等;

4.行政许可项目及收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5.行政执法依据、主体、人员、程序、结果、投诉渠道等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动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政府信息,属信息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信息,应实行机关内部公开:

(一)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

(三)公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内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信息公开权利人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信息公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同意公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的书面证明、向政府机关提交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的申请:

(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

(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上一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依照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公开时间自作出公开或部分公开决定书之日起,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上一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将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和各政府部门专业网站;

(三)档案馆;

(四)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五)行政服务中心;

(六)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公共信息亭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七)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设施;

(八)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公共媒体;

(九)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公开政府内部信息的,通过单位内部公开栏、局域网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阶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信息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记录政府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及其公开方式。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便查阅。

各级政府机关要以电子数据方式为公众提供索引,以方便公众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文件正文及电子版本报送现行文件查阅中心并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政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三十四条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机关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现行文件查阅中心、图书馆等地点,方便公众免费查阅;同时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居民社区等地点免费发放,方便公众获取。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和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政府信息。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省批准后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及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十九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违反规定隐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给信息公开权利人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信息公开义务人不依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信息公开权利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四十五条 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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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有关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社会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六)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条件、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八)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九)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十)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二)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十三)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五)公开人编制的政府信息目录中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在公开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予以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政府公报或者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信息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书面(信函)或口头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公开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答复申请人。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延长至15日。
第十五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六条 对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八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布制度。
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部门和地区,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陕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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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3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市)县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查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十七)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八)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九)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和其他报纸、杂志;

(二)成都公众信息网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各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

有关部门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公开的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二十条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通过对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义务人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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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5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1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除下列以外的政府信息必须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并建立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二章 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镇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五)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六)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状况;

(七)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八)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九)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以及监督情况;

(十一)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二)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的有关情况;

(十三)政府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编制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九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和固定设施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公开。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门户网站。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定期进行内容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报刊、电视、电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登和报道。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方便公众检索和查阅。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第十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发布政府信息。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言人制度。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地区和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以临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

政府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公开,并有权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

第十五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政府机关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三章 政府信息的依申请公开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口头向有关政府机关提出。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作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查询和答复。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答复申请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后当场公开;不能当场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有关监督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和实际需要,结合信息的特点,决定采取适当的公开形式。

第十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政府机关及时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条件,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要求出具查阅证明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联系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并定期对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评价,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对伪造、篡改政府信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4月1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其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一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申请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至20日,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获得相关资料、档案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部门专门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并予以公开,以供查阅。

公开义务人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报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年底前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市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府派出机构以及乡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具体考核标准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六)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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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和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四)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五)政府行政审批项目;

(六)当地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七)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采购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行为的依据;

(二)行政行为的程序;

(三)行政行为的时限;

(四)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府信息:

(一)决定部门;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府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九条和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非该信息属于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除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设立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三)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决定作出前,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二)决定作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公开内部政府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政府综合门户网站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相对人可以随时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即时向相对人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限延长至3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通知公开权利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公开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被申请材料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公开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举办民主议政日活动等渠道,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定期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不服公开、部分公开或不公开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或请求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未真实公开政府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开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外国或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加以限制的,对该国或地区公民、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9日发布施行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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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

2004年3月30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执政为民、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和廉洁高效,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公用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形式和时限,将本机关、本单位办理政务和社会事务活动事项,利用信息载体予以公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公开政务信息,学校、医院以及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推行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必须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正、规范效能、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进展情况;

  (二)财政预决算、部门预算、大额度资金的分配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政府采购等情况;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改革举措、重要事项办理、重要会议决定的决策和落实情况;

  (四)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环境管理计划以及实施情况。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投标、验收、预决算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处置情况;

  (六)行政许可目录以及审批项目增减情况;

  (七)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以及实施情况;

  (八)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事项;

  (九)文化、教育发展计划,中小学招生方案以及录取情况;

  (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计划和落实情况;

  (十一)劳动就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情况;

  (十二)救灾、救济、扶贫、优抚、社会救助等款物的管理和发放情况;

  (十三)行政编制,政府权限内的人事任免以及奖励、公务员招考录用、机构改革情况,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情况,以及民主评议干部等情况;

  (十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的预报,应对措施和处理情况;

  (十五)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十六)涉及群众利益、群众普遍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机关职能、职责和法定权限;

  (二)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各项工作方案和措施;

  (三)领导干部分工和机构职能划分;

  (四)行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定;

  (五)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办理程序;

  (六)收费罚款项目的依据、标准和收缴情况;

  (七)行政复议的办理流程和时限;

  (八)违规违纪的投诉以及责任追究情况;

  (九)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录用情况;

  (十)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标准、便民措施、服务承诺;

  (十一)群众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乡镇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乡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活动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上级政府下拨的专项经费及其使用情况,乡镇的债权债务情况,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

  (二)与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乡、村税负的收缴情况,计划生育情况,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宅基地审批情况,救灾救济救助款物发放、优待抚恤情况,水电费的收缴情况等。

  (三)乡镇基层站所公开的事项: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监督办法和办事结果,收费、罚款标准和收缴情况,上级主管机关明确要求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在内部公开下列政务、事务信息: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机关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会议费、接待费、通讯费、印刷费、出国考察费等大额资金支出情况;

  (四)公车使用情况;

  (五)干部交流、考核、任免、奖惩和事业单位专项拨款、职称评聘情况;

  (六)机关、单位职工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办事信息:

  (一)服务内容;

  (二)收费标准;

  (三)办事程序;

  (四)办事纪律;

  (五)服务承诺;

  (六)投诉监督办法以及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参照乡镇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执行。

  街道基层站所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参照乡镇基层站所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的政务信息,免于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当中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正执法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公开可能造成社会重大负面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用下列形式:

  (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

  (二)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务公开手册,电子视窗、触摸屏;

  (四)政务信息发布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办事窗口;

  (六)适合行业特点,方便群众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实行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的机关和单位,应当设立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热线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问询,为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应当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应当分段公开;临时性工作应当随时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在十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务信息方案,应当实行事前审核监督,经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方可公布。

  政务信息公开的预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组织听证会或者座谈会,就公开的内容、范围、时限进行听证或者讨论,听取公众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政府工作报告,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财政决算、预算调整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程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重要事项,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决定后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的相互衔接,统一公开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目录和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简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机关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申请公开尚未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送达公开决定书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免于公开的,或者是不存在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自由获取、使用各类政务信息的权利。

  使用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但用于商业用途的可以收取工本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开政务信息的单位,不得篡改、毁灭政务信息;使用政务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篡改政务信息,不得利用政务信息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公用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依据;对有过错的有关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政务信息公开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资料,由公开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存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应当注意听取群众的意见。合理的意见应当积极采纳,对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暂时无法解决的,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公开政务和办事信息的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内部职工和聘请的社会监督员组成的政务信息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反馈投诉处理意见、保障政务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和公正透明。

  第三十条 推行政务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建立领导接待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窗口、政务监督信箱等渠道,鼓励群众积极参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政务信息公开情况公开工作的汇报,定期检查考核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经常性地开展政务信息公开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责令其及时改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群众,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保证公开的民主性。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情况以及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代管的各类基金、资金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公布。

  第三十四条 垂直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务信息和办事信息公开,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考核。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政务信息公开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真实、服务承诺不兑现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反映、举报或者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调查核实处理。

  对受理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反映、举报或者投诉者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反映,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成原受理单位限期办理,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开政务信息和办事信息的机关或者主管人员,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开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的机关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开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二)公开的程序、时限违反规定的;

  (三)承诺不践诺,投诉处理不及时的;

  (四)不提供本机关办事指南或者政务信息目录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故意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消极应付搞假公开的;

  (八)故意不公开政务信息的;

  (九)篡改、毁灭政务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公开政务信息的机关在公开工作中打击反映、举报、投诉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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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原则)
  
  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组织实施部门)
  
  本市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委员会、市监察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信息化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责任机构)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监督部门)
  
  市、区(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公开请求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重大决定草案的公开)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一条(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二条(答复)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部分公开)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对涉及第三方信息的处理)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五条(自身信息获取和更正的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说明理由)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期限)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期限的中止)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申请提供的形式)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主动公开的形式)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与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三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公报的发放和查阅)
  
  市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发至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等免费发放点,方便公众获取。
  
  市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各区(县)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市和区(县)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
  
  市和区(县)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六条(公共查阅场所的设置)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七条(收费)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指引)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九条(帮助)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条(年度报告)
  
  市信息化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信息化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赔偿)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经费保障)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五条(未公开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三十六条(指南、目录的编制和公开时限)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三十七条(实施细则)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开展政府信息公开评估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开展政府信息公开评估工作的通知
[2005-12-13]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本市各政府机关规范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升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水平,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第19号令)、《2005年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沪信息委政〔2005〕68号)和《关于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的意见》(沪监〔2005〕27号),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决定开展政府信息公开评估工作。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范围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以下统称“各区、县、委、办、局”);市教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建设交通委、市外经贸委、市卫生局、市水务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市市政局等15个委、办、局所属区、县条线部门。
二、组织实施
市信息委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评估指标表》(见附件1),组织对各区、县、委、办、局的评估工作;市教委等15个委、办、局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区县附加评估指标表》(见附件2),分别组织对所属区、县条线部门的评估工作。
三、评估指标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评估指标表》适用于各区、县、委、办、局,由基础工作情况、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年度重点工作情况、其他情况等五个方面的指标组成,最高得分为130分。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区县附加评估指标表》适用于市教委等15个委、办、局所属区、县条线部门,各条线部门最高得分为50分。15个条线部门的合计得分作为区县附加分,由市信息委按“附加分×40%÷15”的公式加权平均后,计入各区、县总分。
四、评估方法
1.自评
各区、县、委、办、局对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评估指标表》进行自评,填写得分,并由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组织核实各区、县、委、办、局的自评情况。
2.重点评估
市信息委根据各区、县、委、办、局的自评情况,抽取部分机关,组织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进行重点评估,核实其自评情况。
3.考试
市信息委组织对各区、县、委、办、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考试。
4.问卷调查
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信息委组织对各区、县、委、办、局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公众满意度调查。
5.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直接提供评估结果或核实自评情况
(1)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核实各区、县、委、办、局依法收费的自评情况;
(2)市监察委核实各区、县、委、办、局行政晁叽淼淖云狼榭觯?
(3)市信息委提供各区、县、委、办、局及时报送月度统计数据、报送年度报告、备案重大决定草案公开情况的评估结果;
(4)市政府法制办提供各区、县、委、办、局行政复议处理情况的评估结果;
(5)市保密局核实各区、县、委、办、局年度重点工作中依法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自评情况;
(6)市档案局提供各区、县、委、办、局开展政府信息集中查阅(受理)服务情况的评估结果;
(7)“中国上海”门户网站根据网站评议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得分,提供各区、县、委、办、局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情况的评估结果。
6.区、县条线部门评估
市教委等15个委、办、局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区县附加评估指标表》,对所属区、县的条线部门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反馈至市信息委。
五、时间节点安排
1.2005年12月15日到2006年1月5日进行自评,2006年1月15日前,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评估指标表》以及2005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反馈至市信息委。年度报告作为各区、县、委、办、局的自评报告,编写格式同2004年年度报告。各区、县、委、办、局认为上述材料不能涵盖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全部内容的,可以提交其他补充材料。
2.2006年1月20日前,市教委等15个委、办、局完成对所属区、县条线部门的评估工作,并将结果反馈至市信息委。
3.2006年2月10日到2月20日,由市信息委组织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进行重点评估;
4.2006年3月底前,按照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次,形成区、县和委、办、局两组评议结果,并进行内部通报。

附件: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评估指标表
2.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区县附加评估指标表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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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上海市政府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上海市政府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2006-04-01]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制订的《上海市政府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政府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提高本市政府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原则和要求)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予公开三种属性。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通过适当的途径发布。
政府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发文办理的电子化,提高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管理机构)
政府机关的办公厅(室)是负责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的机构,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提出信息的公开属性)
政府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规定》的要求,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于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免予公开的理由。
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管理行为无关的内部信息,包括机关内部人事任免、内部设备管理、内部规章制度等信息归入依申请公开类政府信息,政府机关按照《规定》审查该类信息是否可以公开。
第六条(核实信息的公开属性)
办公厅(室)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同时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办公厅(室)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可以商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确定信息的公开属性)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
第八条(联合发文的公文类信息的处理)
对联合发文,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编制目录和全文发布)
公文签发后,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专门机构(以下简称“信息公开专门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分别编入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目录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公开专门机构可以直接将该信息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第十条(发文单的配套)
各政府机关可以重新印制发文单,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予公开三种属性;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修订发文单。
第十一条(配合工作)
信息公开专门机构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当配合办公厅(室)搞好公文类信息的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参照执行)
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南、统计数据、执法文书以及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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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2006年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2005年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已在综合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完成,并经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2006年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


为了贯彻落实《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提升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整体水平,制定2006年工作要点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和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目标,在巩固现有工作成果的基础上,突出重点,讲求实效,不断推动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上新台阶。
二、总体目标
要“以规范促落实,以服务求实效”,继续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各环节的工作制度,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提高整体服务质量,进一步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向街道、乡镇延伸,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管理理念、管理方式的转变,规范政府行为。
三、主要任务
(一)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1.统一部署推进城市规划、房屋动拆迁等重点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争取年内取得突破性进展,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范围、形式、时间等进一步明确。
2.结合现行法律法规,进一步研究执法过程中的信息公开问题。
3.在实行重大决定草案公开情况备案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与民生有关的重大决定草案公开的工作方法。
4.开展政府机关对公众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重大决定等编写解读材料的试点,为社会提供政府信息解读服务。
5.进一步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工作,继续建立健全多层次的政府新闻发布体系,向社会披露和解读公众关注度高、公益性强、涉及面广的政府重要政策等信息。
(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1.出台《上海市政府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实行公文类信息在产生过程中即明确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予公开等属性,并做好分类登记。
2.依托本市政务外网协同办事平台,建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网上处理系统,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流程。
3.实行由市信息委以及市和区县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对各政府机关不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出改进建议的制度,逐步探索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对不规范的行政行为提出改进建议。
4.规范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从公开内容范围、栏目设置等方面进一步完善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工作。
5.总结《规定》具体实施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以统一口径、解答问题等形式对各政府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实务指导。
6.进一步规范区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集中受理工作,理顺区县政府信息公开集中受理窗口与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
(三)加强保障工作
1.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工作,并与政风行风测评相结合,依托政风行风监督员队伍对被测评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监督。
2.继续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评估工作,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评估办法和指标体系,年底开展政府信息公开评估工作。
3.组织专家、学者或者有关专业机构对国内外政府信息公开理论和实践进行研究,加强对即将出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出台后与《规定》实施有关的衔接工作的跟踪研究。
4.建立并执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进一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程序和承担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职责的机构或部门。
5.利用多种形式,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普及宣传工作,并围绕重要会议和重要工作,开展新闻宣传。
6.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并将其纳入市行政学院公务员培训课程;组织考察活动,加强同国内外同行的交流。
四、工作要求
(一)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向基层延伸,全面提升全市政府信息公开总体水平
各政府机关要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向基层延伸问题的研究,促进市、区县、乡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平衡发展。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对所属乡镇、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重点推进与办事有关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并建设适合本行政区域特点、面向基层群众的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市级委、办、局要加强对本机关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推进本系统政府信息通过派出机构公开,切实提高政府信息的受众面。
(二)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工作人员业务水平
各政府机关要稳定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队伍,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量较大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区县政府各委、办、局应当指定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联络员,接受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市级委、办、局应当在各职能处室指定政府信息公开联络员,负责本职能处室政府信息的梳理、分类等工作,并与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做好衔接工作。
(三)加强分析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瓶颈问题
各政府机关要加强数据统计和情况分析,重点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以来暴露的新问题。对普遍性的问题,由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开展专题研究,在条件成熟时,通过统一口径、提出改进意见等形式,在全市开展指导;对部门政府行为中的不规范问题,各政府机关要深挖产生问题的原因,对不规范环节提出改进意见,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促进依法行政。
(四)加强条线指导,确保口径一致
按照“条线把握公开内容”的工作原则,由市级委、办、局重点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方面加强对本条线区县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确保区县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在内容方面口径一致,避免部门之间对同类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采用不同的标准。有条件的市级委、办、局可以在《规定》的要求范围之内,就本条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定标准,确定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明确公开的程度、更新维护的频率。
(五)重视日常工作,确保工作长效、持续开展
各政府机关要继续重视和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的统计分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编制、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类目备案、重大决定草案公开情况备案、向档案馆送交政府公开信息等工作,并结合本机关工作特点建立创新性的工作制度,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长效、持续开展。 . #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了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准确、及时、全面地掌握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我委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沪信息委政〔2004〕345号)部分附件内容进行了调整,并已经市统计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

一、建立制度的目的
为了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掌握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制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
二、统计范围和起报单位
统计范围:为本市行政范围内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政府机关,包括市和区县两级政府机关。
起报单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运行状况,一般以市和区县两级政府机关为起报单位。区县以下政府机关的统计数据由各区县汇总后报市信息化委员会,其中按条线由市级机关汇总的不列入区县汇总范围。(按条线起报的区县政府机关参见附件1)
三、组织实施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本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包括解释统计指标(见附件4)、组织和协调统计工作、组织开展相关培训。
各政府机关负责对本单位及归口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的统计工作,包括提供统计单位名单、布置统计工作、收集及报送统计数据。
四、统计报表的上报要求
(一)各单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目录表》(见附件2)中各统计指标的报告期别,于每月5日之前报送上月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见附件3)。如遇国庆、“五一”长假,报送期延至该月12日前。
(二)除有特别指明,报表中所有数据均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两位小数。如果没有数据,则空。
五、说明
(一)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二)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三)用于政府信息公开年报的政府信息按条计算。如信息为文件形式,一份文件记为一条信息。部分内容公开的文件也记为一条信息。如信息为报告的形式,一份报告记为一条信息,例如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委、办、局)的年度公报、年鉴和其它专题分析报告等,均记为一条信息。
(四)一条信息以多种形式公开的,不重复计算,例如《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可以报纸、网站和公共查阅点等多种形式公布,但只记为一条信息。
(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信息发布机构为统计主体,联合发布的信息以各联合发布机构为统计主体。非统计主体发布的信息不记入该机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可记入服务类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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