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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17日星期三

香港公开资料守则

目录
引言

第1部

适用范围


政府部门
法庭、审裁处及调查小组


提供资料


按惯例公布或供查阅的资料
应要求提供的资料
法定义务及限制


程序


公开资料主任
索取资料的要求
回应索取资料的要求
作出回应的预定时间


第三者资料
收费
覆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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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部

可拒绝披露的资料


防务及保安
对外事务
国籍、出入境及领事事宜
执法、法律诉讼程序及公众安全
对环境的损害
经济的管理
公务的管理及执行
内部讨论及意见
公务人员的聘任及公职人员的委任
不当地获得利益或好处
研究、统计及分析
第三者资料
个人私隐
商务
过早要求索取资料
法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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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政府应该运用可供使用的资源,尽量为市民提供最佳服务。为达致此目的,政府明白到市民是需要充分认识政府及其提供的服务,以及对个人和整个社会均有影响的政策和决定的依据。

本守则界定拟提供资料的范畴,列出按惯例或因应要求提供资料的方式,并订明尽快发放资料的程序。

本守则授权及规定公务员除有特别理由外,应按惯例或因应要求提供资料。这些理由载列于第2部。若拒绝任何索取资料的要求,通常会提述这些理由。

任何索取资料的要求均会尽快及妥善地获得处理,如有需要,有关人员亦会协助市民阐明其要求,或指示他们向最适当的部门求助。有关的程序会尽量精简。

本守则亦载列有关覆检或投诉的程序,以便市民在认为守则的规定未获适当执行时有所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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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
适用范围
政府部门
1.1 本守则适用于附件A所载列的所有部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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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部门」一词包括任何部门、局、队、服务、组、秘书处或其他政府机构,不论其称谓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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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审裁处及调查小组
1.2 本守则对法庭、审裁处或调查小组所保存的资料均不适用。就法庭、审裁处和调查小组所进行的聆讯而言,本守则对现时有关披露资料的法规并无影响。

1.3 另一方面,本守则将适用于司法机构政务长辖下所有法院与审裁处的登记处及行政办事处、以及其他审裁处及调查小组的秘书处和行政办事处所保存的其他(即不属于上述1.2段所包括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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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资料
按惯例公布或供查阅的资料
1.4 各部门每年均会公布 ─

其组织结构的详情
所提供服务的资料
其服务表现承诺及履行各项承诺的进展
此外,各部门亦会公布下述资料,或在适当地点提供这些资料以供查阅─


按类别划分的部门纪录一览表
已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的资料一览表,不论是费或付费后才提供
查阅非按惯例公布的资料的程序及收费
1.5 每当政府首次推出或更改某项公共服务时,负责的部门会公布足够的资料,说明服务的性质或服务有何改变,以及何人会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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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要求提供的资料
1.6 各部门亦会应要求就其政策、服务、决定及职责范围以内的 其他 事宜,提供额外资料。不过,若要求提供的资料属第2部 所载列的范 畴,则可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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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义务及限制
1.7 本守则对市民查阅资料的既有法定权利并无影响。同样,亦不会影响有关公开资料方面的既有法定限制,而不论这些限制是法定禁令或任何根据普通法或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所引起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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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
公开资料主任
1.8 各部门会指派一位人员担任公开资料主任,负责促进和监督守则的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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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资料的要求
1.9 市民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索取资料。

1.10 如索取的资料可以即时和简单地回应、例如口头作答、提供单 张或标准表格,则通常以口头方式提出便可。不过,在有需要或适 当的情况下,公务员可要求市民以书面确认他们的口头申请。

1.11 市民可以用书函或附件C所载的申 请表格提出书面要求,并应寄 交有关部门的公开资料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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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索取资料的要求
1.12 当局会尽快回应索取资料的要求。

1.13 倘若口头答覆或提供标准单张、表格等方式均不能充分满足要 求(不论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则可透过下列方式供给资料 ─


提供有关纪录或其部分的副本
提供有关纪录或其部分的抄本
给予合理机会查阅、聆听或察看有关纪录或其部分,或
提供有关纪录或其部分的摘要
资料会尽量以原来的形式提供。纪录内若有些资料不可以披露,其 余部分通常仍可 公开。

1.14 本守则不会强制部门 ─


提供该部门未拥有的资料
制订一个从来没有存在的纪录
应要求提供经已公布的资料(不论是费或付费后才提供),或
提供现时可透过收费服务获得的资料。
在这些情况下会尽量指示申请人向适当的资料来源处索取资料。

1.15 不过,某部门若接获索取资料的书面要求,而资料是由另一部 门保存,则会代为转介,并通知申请人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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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回应的预定时间
1.16 在可能范围内,会在接获书面要求后的10日 2 内提供有关资料 。如情况不许可,亦会在接获要求的10日内给予申请人初步答覆。 届时,作出回应的预定时间会是接获要求起计的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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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日」一词在守则内是指「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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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如要求不获接纳,则会在上文第1.16段所述的时限内通知申请人。

1.18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回应才可超过21日,但应向申请人作出解释。 不过,通常不得再延迟超过额外30日才回应。

1.19 为配合第1.20-1.23段所述明有关索取第三者资料的程序,或 如申请人未有按照第1.24段支付所征收的费用,这些预定时间在有 需要时可予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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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资料
程序及时间表
1.20 如索取的资料是为第三者保存或由第三者提供,并从第三者明 确知道或获得暗示不会进一步披露。但如有关公务员认为,为了公 众利益或须披露这些资料,有关人员会告知该第三者,请他表示同 意或就反对披露这些资料作出陈述,并会要求他在30日内作出回应 ,或应要求给予他一段较长而合理的时间以作出回应。

1.21 经该第三者同意后便可披露有关资料。

1.22 假如该第三者就反对披露作出陈述,或未有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回应,有关人员会以披露资料的公众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伤害或损害为理由, 决定应否披露资料,并会通知该第三者有关的决定。

1.23 如决定有关资料应予披露,便会通知该第三者,表示会在通知日期起计的30日后披露这些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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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
1.24 处理索取资料的要求需要使用资源,因此各部门可能会按照提供所需资料的成本,向使用这项服务的人士收取费用,而有关资料会在所需的费用缴清后才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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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检
1.25 任何人如认为某部门未有遵照守则的规定,可要求该部门覆检有关情况。 上文第1.16至1.19段所载的作出回应的预定时间,也适用于各项覆检的要求。

1.26 任何人如认为某部门未有适当执行守则的规定,亦可向申诉专员投诉。申诉专员的地址如下 ─

香港干诺道中168-200号
信德中心招商局大厦30楼

电话号码 :(852) 2629 0555
传真号码 :(852) 2882 8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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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部
可拒绝披露的资料
2.1 部门可拒绝披露资料,或可拒绝就是否有资料一事加以证实或否认,而在拒绝提供资料时,通常会提述下文所列类别和理由。

2.2 凡本部提及的「伤害」或「损害」,包括实际造成的伤害及损害 ,以及可能或有理由预期会造成的伤害及损害。在这些情况下,有关部门会考虑披露资料的公众利益是否超过可能造成的伤害或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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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务及保安
2.3 (a) 资料如披露会令本港的防务受到伤害或损害。

(b) 资料如披露会令本港的保安受到伤害或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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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事务
2.4 (a) 资料如披露会令对外事务或与其他政府或国际组织的关系 受到伤害或损害。

(b) 资料是在保密情况下从其他政府、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庭及国 际组织取得或在保密情况下送交这些政府、法庭及国际组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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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出入境及领事事宜
2.5 (a) 与出入境或国籍事宜有关的资料。

(b) 资料如披露会令国籍、人事登记、出入境或领事事宜的行政管理或 代表其他政府执行的领事工作受到伤害或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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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法律诉讼程序及公众安全
2.6 (a) 资料如披露会令司法包括进行审讯及执行或施行法律的工作 受到伤害或损害。

(b) 资料如披露会令法律诉讼程序或任何曾经或可能会在审裁处或 调查小组进行的程序或所作的公正裁决受到伤害或损害,而不论 这些调查是否公开进行或 这些资料是否曾经或可能会在上述程序 中考虑予以披露。

(c) 资料是与已审结、终止或延缓的法律诉讼程序,或与引致或已 可能引致法律诉讼程序(无论是刑事或民事诉讼程序)的调查有关。

(d) 因法律专业特权而获在法律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资料。

(e) 资料如披露会令防止、调查及侦查罪案及罪行,以及逮捕或检 控罪犯的工作,或任何羁留设施或监狱的保安受到伤害或损害。

(f) 资料如披露会令维持安宁、公众安全或秩序、或保障财物的工 作受到伤害或损害。

(g) 资料如披露可能会危害他人(无论该人是否在香港)的生命或人 身安全,或可能会透露为保安目的或为执行或施行法律而在保密 情况下提供的资料或协助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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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的损害
2.7 资料如披露会令环境、稀有或濒临绝种生物及其生长的自然环 境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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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管理
2.8 资料如披露会令货币政策的推行、维持金融市场稳定,或政府 管理经济的能力受到伤害或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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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的管理及执行
2.9 (a) 资料如披露会令部门的谈判、商业或合约活动,或批准酌情补 助金或特惠补助金的工作受到伤害或损害。

(b) 资料如披露会令政府的竞争条件或财政状况或物业利益受到伤害 或损害。

(c) 资料如披露会令部门妥善而有效率的运作受到伤害或损害。

(d) 资料只透过不合理地使用部门的资源才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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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讨论及意见
2.10 (a) 为行政会议 拟备的文件,以及行政会议 的 会议和审议工作 纪录。

(b) 资料如披露会妨碍政府内部的坦率讨论,以及给予政府的意见。 这些资料可包括─

(i) 任何政府内部会议或政府谘询组织的会议纪录;

(ii) 政府官员或顾问向政府提出的看法、意见和建议,以及为 政府所作的谘询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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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的聘任及公职人员的委任
2.11 对公务人员的管理工作会造成伤害或损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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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地获得利益或好处
2.12 资料如披露可能会导致不当地获得利益或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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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统计及分析
2.13 (a) 如披露不完整或未完成的分析、研究或统计有关的资料,可能会令人 产生误解,或剥夺有关部门或任何其他人士发布资料的优先权或 商业利益。

(b) 只为编制统计数字或进行研究而保存的个人、公司或产品有关资 料,而这些资料并不会在研究报告或已公布的统计数字中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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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资料
2.14 (a) 资料是为第三者保存或由第三者提供,并从第三者明确知道 或获得暗示不会进一步披露。但如第三者同意或披露资料的公众 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 伤害或损害,则可予以披露。

(b) 资料是由第三者私下提供,如向资料所述的当事人披露,会伤害 当事人或任何其他个人的身体或精神健康,或只应由合适的第三者向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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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私隐
2.15 与任何人(包括已身故人士)有关的资料(除了向资料所述的当事人 或其他合适人士披露外),除非 ─

(a) 披露这些资料符合搜集资料的目的,或

(b) 资料所述的当事人或其他合适人士,已同意披露资料,或

(c) 法例许可披露资料,或

(d) 披露资料的公众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伤害或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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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
2.16 资料如披露会令任何人士的竞争条件或财政状况受到伤害,其中 包 括商业、金融、科学或技术机密、贸易秘密或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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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早要求索取资料
2.17 即将公布或因已预定公布或发表而不宜提前披露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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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限制
2.18资料如披露会 ─

(a) 抵触任何适用于香港的法律,或

(b) 违反任何根据普通法或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而引起 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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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A
(二○○四年七月一日)

本守则对下述政府部门适用
(如需要关于各部门公开资料主任的联络资料,请在有关部门的名称上按一下。)

渔农自然护理署
司法机构政务长辖下所有法院与审裁处的登记处及行政办事处
建筑署
审计署
医疗辅助队(部门)
屋宇署
政府统计处
民众安全服务处(部门)
民航处
土木工程拓展署
公务员事务局
工商及科技局
公司注册处
政制事务局
惩教署
香港海关
卫生署
律政司
渠务署
经济发展及劳工局
教育统筹局
机电工程署
环境运输及工务局
环境保护署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
消防处
食物环境卫生署
行政长官办公室总务室
政府飞行服务队
政府化验所
政府物流服务署
政府产业署
卫生福利及食物局
路政署
民政事务局
民政事务总署
香港辅助警察队
香港金融管理局
香港天文台
香港警务处
房屋及规划地政局
房屋署
入境事务处
廉政公署
政府新闻处
税务局
创新科技署
知识产权署
投资推广署
公务及司法人员薪俸及服务条件谘询委员会联合秘书处
劳工处
土地注册处
地政总署
法律援助署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
海事处
保险业监理处
电讯管理局
政务司司长及财政司司长办公室
破产管理署
规划署
邮政署
香港电台
差饷物业估价署
选举事务处
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秘书处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秘书处
保安局
社会福利署
学生资助办事处
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工业贸易署
运输署
库务署
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秘书处
水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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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件会在守则扩大适用范围时作出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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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B

纪录的定义
纪录主要包括书面形式的文件,以及 ─

(a) 任何书籍、地图、图则、图表或图样;

(b) 任何照片;

(c) 任何标签、记号或其他文字,用以识别或描述任何物件,且为该物件的构成部分,或以任何方法附连于该物件者;

(d) 任何收录声音或其他资料(视像除外)的磁碟、磁带、声带或其他装置,并能(借助或毋须借助其他设备)予以重播者;

(e) 任何收录一个或多个视像的软片、底片、磁带、缩微胶卷、缩微胶片、光盘只读存储器或其他装置,并能(借助或毋须借助其他设备)予以重播者;及

(f) 凡标上任何文字、数字、字母或符号的物件,且能向熟悉该等文字、数字、字母或符号的人士传达明确意义者。  #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各种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 除下列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政府规章、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三)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七)政府财政预算、决算以及执行预算、决算的审计情况;

(八)政府基金、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名单,政府采购情况;

(九)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十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或者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应当到相应的国家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

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目录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七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和人员,处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查询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和分工,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并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方案。

第三十二条 学校、医院以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

台湾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資訊,指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四條 行政機關之下列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
一、法規命令。
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五、預算、決算書。
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項之許(認)可條件所訂頒之行政規則。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各行政機關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限以書面為之者;所定對外關係文書,依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三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五條 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一、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
四、行政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第六條 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就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製作目錄,記載資訊之種類、內容要旨、作成或取得時間及保管期間、場所。
前項行政資訊,行政機關應於作成或取得之日起三個月內,製作目錄,並將目錄刊載於政府公報、其他出版品或公開於電腦網站。
第八條 行政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方式如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第九條 中華民國國民及依法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辦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
前項所定中華民國國民,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在內。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請求提供其行政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辦法請求之。
第十條 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行政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並應註明國籍及護照號碼。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三、所請求之行政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請求行政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前項請求,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請求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十一條 請求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行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於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行政機關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如該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時,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行政機關得逕為決定。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核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時,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品。如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給閱覽。
請求提供之行政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行政機關得以告知查詢處所或取得之方法,以代提供。
第十四條 受理申請之行政資訊,非該受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原因外,如確知有其他行政機關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辦理並副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行政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請求行政機關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
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請求,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請求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於受理請求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請求行政機關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時,準用之。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及費用或更正、補充之情形。
行政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請求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或申請書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依本辦法公開或提供行政資訊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其數額,由各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海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94号



  《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8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2005年8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工作,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省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指导、协调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制作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的名称,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第五条 政府信息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均应当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全面真实、及时便民、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布。对于涉及特定对象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时无需申明理由。行政机关拒绝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除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政府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外,还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其他各类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执行情况等;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  
 (五)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目录、标准、依据等;
 (八)政府投资的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监督情况;
(十一)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国有资产处置和营运监管情况;
(十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
(十三)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
(十四)重大项目的审计结果、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论办理以及违法违纪处理情况;
(十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的依据、程序及结果等;
(十六)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领导成员分工、办公地点、联系方式、服务承诺、办事指南及其调整情况;
(十七)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和结果等;  
(十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政府信息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认为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本办法,要求政府机关提供与其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重大决策、重要工程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重要事项,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者本机关负责人主持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可以公开。
行政机关拟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在做出决定前,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信息公开的单位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单位负责人按照规定审查后,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公开:
(一)政府指定的政报、报纸;
(二)政府门户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邀请公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适宜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建立政府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在本级政府指定的政报、报纸上发布,同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本级政府没有指定的政报、报纸或者设立互联网站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设立政府公告栏予以公告,或者委托上级政府指定的政报、报纸和上级政府网站代为发布。
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区域内影响较大的新闻媒体上播发全文或者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公开事项被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变更、撤销、终止之日起30日内更新相关信息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七条 省政府政报应当备置于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县级以上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八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或者复制。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其中属政府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其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关的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决定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相关政府信息的,应当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决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当场答复或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答复的同时予以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应当自向申请人送达书面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由于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通过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告栏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对获取信息有困难的残疾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查询。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但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语音信息台电话费等成本费用以及申请复制、获取和使用由行政机关负责采集、加工、制作和管理并拥有其知识产权的各类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复件的除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申请人缴纳前款费用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制度,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并将评议结果作为考核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任期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二)通过发放征求意见信、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三)以政府信息公开简报的形式,及时通报情况;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监察和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实行专门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上年度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二)行政机关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情况统计;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提出的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及时公开或者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
(二)不按规定的公开方式公开的;
 (三)对公开的内容未按规定及时更新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不按规定要求为申请人检索、查询、阅读或者复制提供帮助的;
(七)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八)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九)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对答复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变相有偿形式提供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清理并依照本办法予以公开。
第四十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三)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调整及职责权限、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纪律、服务承诺和办事结果等事项;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五)行政处罚依据和标准;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八)依法应当公开的突发事件及处理;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二)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集使用;

  (十三)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四)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十五)城乡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

  (十六)公益事业投资建设使用;

  (十七)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

  (十八)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九)对违反承诺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

  (二十)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二十二)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下列事项不予公开:(一)国家秘密;(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政务事项,属政务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条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一条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一)政府公报;(二)政务公开栏;(三)政府网站;(四)电子触摸屏、显示屏;(五)政府服务、监督热线电话;(六)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七)新闻发布会;(八)新闻传媒;(九)宣传资料;(十)各级国家档案馆查阅室的政务文件;(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政务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

  第十五条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政务公开义务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政务公开义务人向政务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三)监察机关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四)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第二十一条政务公开义务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

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鸿举
                 二○○四年六月二日
 

          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公开,方便市民获取政务信息,督促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务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政府机关是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4.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行政许可相关事项;

  5.政府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依据和联系方式;

  6.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7.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8.与人口、企业、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9.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处理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2.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政府机关领导成员的履历、职责、变更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六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第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依法不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八条 政务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九条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有效载体上公开发布,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公开,同时在市政府公报公开,并可采用其他形式公开。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公开,同时可采用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

  第十一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必须描述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内容特征,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能够查询。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政府机关拒绝公开政务信息,必须由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十四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不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拒绝提供。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办妥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关联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相对人。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政务信息。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务信息打印、复制的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府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办公室主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定期会同监察机关组织政务信息公开情况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的,由政务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各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有关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