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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29日星期一

2006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十二月份工作情况

2006年12月份,全市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统计分析情况如下:

  新增政府公开信息目录6207条,全文电子化率97%,其中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4586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目录1621条。

  市级机关新增政府信息目录2261条,全文电子化率100%,其中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1938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目录323条。

  区(县)政府机关新增政府信息目录3946条,全文电子化率95%,其中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2648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目录1298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89件,在本月内完成答复546件,其中“同意公开”的为354件,占65%;“同意部分公开”的为39件,占7%;否决公开的为153件,占28%。

  在否决公开的答复中,以“信息不存在”为由免予公开的数量66件,占43%,“非本部门掌握”51件,占33%,“申请内容不明确”有13件,占8%,“免予公开范围”20件,占13%,免予公开理由主要为国家秘密,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信息;其它原因的有3件,占2%,主要是非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的页面浏览量约706.40万人次,收到113.91万人次的咨询,其中电话咨询量达109.67万人次,主要集中在劳动保障、公安等部门,内容主要涉及社会保障、就业、户政管理政策方面信息。

  2006年12月,上海市档案馆外滩新馆查阅服务中心共接待查阅政府公开信息3251人次,其中通过上海档案信息网查询政府公开信息3100人次,直接来馆查阅151人次,提供文本政府公开文件470份。从市民查阅政府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来看,主要集中在房屋拆迁、劳动保险、学历工龄认定、特殊工种、军转干部、户籍管理等方面。 #

英国拥有版权的公共信息点击使用许可制度概述

针对政府拥有版权的公共信息,英国采用了新设的公共部门信息办公室负责点击使用许可系统进行公共信息再利用的集中管理,对于没有纳入点击使用许可系统的政府部门,公共部门信息办公室则通过公共信息公平交易项目监管其版权许可活动。"> #

政务信息资源社会化增值开发利用与知识产权冲突之解决

政务信息资源社会化增值开发利用和知识产权之间存在内在的冲突,为了使得政务信息资源社会化增值开发利用的价值能够最大化,应该尽量减少知识产权限制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虽然我们可以对政务资源主张版权和数据库特殊权利,但是应放弃行使这些权利,以便充分发挥政务信息资源社会化增值开发利用的最大效益。 #

2007年1月27日星期六

首届中国信息化论文大赛入围论文----信息化背景下的政府信息公开

信息化背景下的政府信息公开
肖卫兵

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早在二百多年前的瑞典就已经存在,最具典型性的美国信息公开法也存在了四十来年。但当时这些立法并没有考虑到信息化所带来的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落后于轰轰烈烈的信息化浪潮也就不足为奇了。
  信息化是必然趋势,任何人都无法拒绝。信息化背景下的政府信息公开也不例外。而处理信息化和政府信息公开的关系不能违背一定的指导思想。这些指导思想主要包括两方面:一个就是信息公开最大化原则。无论从国外立法还是从我国各地的立法实践来看,政府信息公开最大化,或者说“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都得到了普遍认可。任何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化措施的采用都得服务于该原则。另一个就是便利公众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不仅要达到最大化,而且还应讲究最快最方便地服务于公众。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实际上也达不到信息公开最大化的效果。因为公众会担心费用过高、时间过长、手续过繁、人为因素过多而放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以,一切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信息化技术、对策的采用都离不开便利公众的原则。
  从上述指导思想出发,我们必须考虑并解决信息化带给政府信息公开的十二个问题,具体包括如下:
  1、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应同属政府信息公开的对象范围。传统的信息公开法所针对的公开对象是纸质文件,并不包括电子文件。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电子文件也应运而生。那么,电子文件是否也能纳入信息公开的对象范围呢?答案是肯定的。美国在1996年的信息公开法修正案就明确表示电子文件和纸质文件一样,都隶属于信息公开的对象范围。理由是要求公开的应该是政府信息的内容,而不管该内容承载于何载体之上。
  2、先前以纸质形式存在的文件被转换成电子形式后,该电子形式是否可以同先前的电子形式一样得以公开。答案应该是可以的。理由是电子形式相比纸质形式来说,可以使公众更便利的分析利用政府文件中的信息。这自然和信息公开的宗旨是相吻合的。
  3、一开始就以电子形式而不是以纸质形式存在的文件公开问题,如电子邮件内容。从我们强调公开的是内容而不管该内容的存储形式角度来看,政府机关的电子邮件内容是可以公开的。
  4、电子形式下和纸质形式下的个人信息公开应该区别对待。电子形式下的个人信息很容易通过技术处理而明确到特定个人,自然就可比纸质形式下个人信息公开更容易侵犯到个人隐私。所以对于电子形式的个人信息的公开,相应的政府机关应该更为慎重。我们强调,信息公开不是一味地为了最大化而最大化。其中需要保护的利益,如个人隐私应当得到充分的重视。
  5、提供公众友好的计算机软硬件。政府信息公开在信息化背景下变得更为便捷,更有效率。政府应该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角度购买或开发一些计算机软硬件,以便利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区分出政府信息中的公开和不公开内容。还应从公众角度购买或开发一些软硬件以便利公众更好访问,包括开发一些特殊群体如残疾人需要的信息公开软硬件,这实际上是为了让更多地群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益。不过,该软硬件只限于政府机关自行开发的产品,并不包括政府机关采购的其他应用软件。
  6、计算机软件应视为政府文件。信息化使得更多的政府文件可以以个性化的软件进行存储,以便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提升信息管理的水平,加快信息处理的速度和效率。这些软件有时也是公众所需的。那么,存储政府文件的软件是否也可以向公众公开?回答该问题要考虑到该计算机软件是否可被视为政府文件的一部分。如果只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政府文件存储工具的话,该计算机软件就不应公开。而如果将计算机软件视为政府文件的一部分的话,该计算机软件就应同其他政府文件一样受制于公开。
  7、电子文件获取费用应合理。传统的适用于纸质文件的收费机制在面对大量的电子文件的情形下应有所区别。不过收费机制的指导思想应该是一样的。从纸质文件的申请费用只收取实际费用的角度出发,电子文件也应只是收取实际产生的费用。该实际产生的费用可以考虑搜索、计算机损耗、维护费用等。这主要是避免费用问题成为公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阻碍。
  8、政府机关应移除电子文件中的保密性信息而公开非保密性信息。政府的纸质文件公开应遵循“可分割原则”。即一文件中不仅存在可公开的信息,还存在不予公开的信息的话,该文件可在删除不予公开的信息后只公开可公开的内容。该原则也应适用于电子文件,但是电子文件的保密和非保密信息的分割不同于传统的纸质文件,因为涂抹掉保密内容的方法对电子文件并不适用。电子文件可随意被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编辑、删减,这样无疑会影响到政府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过,有一条是明确的,那就是政府机关还是应对电子文件适用可分割原则将其中的保密信息移除,而选择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这也是和公开最大化原则相吻合的。
  9、政府机关应提供客户化文件。政府机关提供纸质文件不能更多地考虑到公众的需求。但是电子文件却不同,政府机关可以依据公众的特定需求将存储在电脑中的文件信息汇总,进而提供给公众更全面、更准确的信息。但是这里遇到的难题是公众是否有权提出公开经客户化处理的信息?答案是肯定的,不过,这里要照顾到一事实,那就是从各国信息公开立法来看,政府机关是没有义务创造一个新文件用以提供给公众的。客户化信息是否就会构成一新文件呢?这要审查具体情形,如果客户化消耗了大量的政府资源,该客户化就可以构成一个新文件,政府就没有义务去创造该文件。
  10、允许申请人选择提供文件的格式。先前的信息公开法并没有将选择文件提供的格式权利赋予公众。但是美国在1996年信息公开修正案后将该权利赋予给了公众,即公众可以选择提供文件的格式,只要该文件存储的格式存在。从我国现行的各地立法来看,基本上采纳了该意见。当然这里政府机关还可以采用“合理性原则”进行判断。
  11、政府机关应提供电子文件索引。提供电子文件索引更能使得公众准确获取政府信息,同时也能使得政府机关更加及时理解公众的信息公开需求。当然提供电子文件索引不只是提供文件的目录而已,还应该提供该文件所属领域、可获取文件的格式种类、数据库更新的时间表、电子文件获取的费用等内容。电子文件索引无疑可以极大地方便公众省时省力地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这一方面,上海市做了有益探索。
  12、政府机关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用以便利公众访问政府信息。信息化可以使得公众不必来回费时费力地奔波于政府机关的物理地址获取信息,而可以轻松地通过电子邮件、政府网站等渠道轻便获得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也应考虑通过完善这些渠道更为便捷地向公众提供信息。政府机关还应通过信息化途径更多地采用主动公开,而不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从我国各省市政府网站的建设情况来看,这应是今后的一个发展方向。 "> #

首届中国信息化论文大赛获奖论文评出

首届中国信息化论文大赛获奖论文评出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光明日报 更新时间:2006-12-29



  由本报举办的首届中国信息化论文大赛结果日前揭晓。本届大赛共收到上千篇征文,经过初选、初评、复评、网上公示和定评等环节,最后确定了7位特别奖获得者和15位优秀论文奖获得者。

  推动我国信息化理论研究,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对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谐文化,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也是当前各界关注的重点。本届大赛是在我国信息化建设蓬勃发展、信息化理论研究相对滞后的背景下举办的。从征文情况来看,参与者既有活跃在第一线的信息化建设工作者,也有高校、党校、社科院系统的专家学者,还有部队和其他领域的理论工作者。这些作品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当前各行各业在信息技术浪潮面前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其中不少作品还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可以说,本届大赛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信息化建设的进展和亟待解决的课题。

附:获奖名单

  特别奖:

  《电子政务重在发挥两个效益》(陈浩)

  《用自主创新推动中国创造》(邓中翰)

  《发展机器人足球推动信息化建设》(洪炳镕)

  《虚拟化将成为IT创新的关键》(林正刚)

  《信息化建设需要指导性技术规范》(罗洪元)

  《用户驻地网与社区信息化》(吴志美)

  《公交智能化应以乘客为重心》(徐祖哲)

  优秀论文奖:

  《阻碍首席信息官制度的因素分析》(杜文忠)

  《树立系统生命周期观念合理分配电子政务资源》(甘向阳)

  《绿色网络环境如何营造》(郝向宏 金锐 赵飞)

  《建设和谐信息社会与政府职能转变》(胡平)

  《远程教育现状及对策研究》(黄刚)

  《推行地址方位编码促进数字城市建设》(李瑞强)

  《把网站建设与党建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李英田)

  《中医诊疗信息化的难点与突破》(梁茼)

  《汉字编码应纳入汉字教学和应用的大系统》(刘春华)

  《正确识别信息加强心理保洁》(刘东)

  《网络舆情及其分析技术》(马海兵)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是电子政务的主题》(邱霈恩)

  《信息伦理与构建和谐信息社会》(王亚强)

  《试论干部工作信息化》(战希臣 杨春周)

  《标准化——信息孤岛的克星》(张华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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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18日星期四

温家宝主持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17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

  会议认为,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是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更好地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有必要制订专门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主体、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等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会议决定,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会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点内容,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效率和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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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17日星期三

香港公开资料守则

目录
引言

第1部

适用范围


政府部门
法庭、审裁处及调查小组


提供资料


按惯例公布或供查阅的资料
应要求提供的资料
法定义务及限制


程序


公开资料主任
索取资料的要求
回应索取资料的要求
作出回应的预定时间


第三者资料
收费
覆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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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部

可拒绝披露的资料


防务及保安
对外事务
国籍、出入境及领事事宜
执法、法律诉讼程序及公众安全
对环境的损害
经济的管理
公务的管理及执行
内部讨论及意见
公务人员的聘任及公职人员的委任
不当地获得利益或好处
研究、统计及分析
第三者资料
个人私隐
商务
过早要求索取资料
法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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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政府应该运用可供使用的资源,尽量为市民提供最佳服务。为达致此目的,政府明白到市民是需要充分认识政府及其提供的服务,以及对个人和整个社会均有影响的政策和决定的依据。

本守则界定拟提供资料的范畴,列出按惯例或因应要求提供资料的方式,并订明尽快发放资料的程序。

本守则授权及规定公务员除有特别理由外,应按惯例或因应要求提供资料。这些理由载列于第2部。若拒绝任何索取资料的要求,通常会提述这些理由。

任何索取资料的要求均会尽快及妥善地获得处理,如有需要,有关人员亦会协助市民阐明其要求,或指示他们向最适当的部门求助。有关的程序会尽量精简。

本守则亦载列有关覆检或投诉的程序,以便市民在认为守则的规定未获适当执行时有所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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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
适用范围
政府部门
1.1 本守则适用于附件A所载列的所有部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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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部门」一词包括任何部门、局、队、服务、组、秘书处或其他政府机构,不论其称谓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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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审裁处及调查小组
1.2 本守则对法庭、审裁处或调查小组所保存的资料均不适用。就法庭、审裁处和调查小组所进行的聆讯而言,本守则对现时有关披露资料的法规并无影响。

1.3 另一方面,本守则将适用于司法机构政务长辖下所有法院与审裁处的登记处及行政办事处、以及其他审裁处及调查小组的秘书处和行政办事处所保存的其他(即不属于上述1.2段所包括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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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资料
按惯例公布或供查阅的资料
1.4 各部门每年均会公布 ─

其组织结构的详情
所提供服务的资料
其服务表现承诺及履行各项承诺的进展
此外,各部门亦会公布下述资料,或在适当地点提供这些资料以供查阅─


按类别划分的部门纪录一览表
已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的资料一览表,不论是费或付费后才提供
查阅非按惯例公布的资料的程序及收费
1.5 每当政府首次推出或更改某项公共服务时,负责的部门会公布足够的资料,说明服务的性质或服务有何改变,以及何人会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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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要求提供的资料
1.6 各部门亦会应要求就其政策、服务、决定及职责范围以内的 其他 事宜,提供额外资料。不过,若要求提供的资料属第2部 所载列的范 畴,则可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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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义务及限制
1.7 本守则对市民查阅资料的既有法定权利并无影响。同样,亦不会影响有关公开资料方面的既有法定限制,而不论这些限制是法定禁令或任何根据普通法或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所引起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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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
公开资料主任
1.8 各部门会指派一位人员担任公开资料主任,负责促进和监督守则的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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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资料的要求
1.9 市民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索取资料。

1.10 如索取的资料可以即时和简单地回应、例如口头作答、提供单 张或标准表格,则通常以口头方式提出便可。不过,在有需要或适 当的情况下,公务员可要求市民以书面确认他们的口头申请。

1.11 市民可以用书函或附件C所载的申 请表格提出书面要求,并应寄 交有关部门的公开资料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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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索取资料的要求
1.12 当局会尽快回应索取资料的要求。

1.13 倘若口头答覆或提供标准单张、表格等方式均不能充分满足要 求(不论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则可透过下列方式供给资料 ─


提供有关纪录或其部分的副本
提供有关纪录或其部分的抄本
给予合理机会查阅、聆听或察看有关纪录或其部分,或
提供有关纪录或其部分的摘要
资料会尽量以原来的形式提供。纪录内若有些资料不可以披露,其 余部分通常仍可 公开。

1.14 本守则不会强制部门 ─


提供该部门未拥有的资料
制订一个从来没有存在的纪录
应要求提供经已公布的资料(不论是费或付费后才提供),或
提供现时可透过收费服务获得的资料。
在这些情况下会尽量指示申请人向适当的资料来源处索取资料。

1.15 不过,某部门若接获索取资料的书面要求,而资料是由另一部 门保存,则会代为转介,并通知申请人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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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回应的预定时间
1.16 在可能范围内,会在接获书面要求后的10日 2 内提供有关资料 。如情况不许可,亦会在接获要求的10日内给予申请人初步答覆。 届时,作出回应的预定时间会是接获要求起计的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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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日」一词在守则内是指「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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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如要求不获接纳,则会在上文第1.16段所述的时限内通知申请人。

1.18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回应才可超过21日,但应向申请人作出解释。 不过,通常不得再延迟超过额外30日才回应。

1.19 为配合第1.20-1.23段所述明有关索取第三者资料的程序,或 如申请人未有按照第1.24段支付所征收的费用,这些预定时间在有 需要时可予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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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资料
程序及时间表
1.20 如索取的资料是为第三者保存或由第三者提供,并从第三者明 确知道或获得暗示不会进一步披露。但如有关公务员认为,为了公 众利益或须披露这些资料,有关人员会告知该第三者,请他表示同 意或就反对披露这些资料作出陈述,并会要求他在30日内作出回应 ,或应要求给予他一段较长而合理的时间以作出回应。

1.21 经该第三者同意后便可披露有关资料。

1.22 假如该第三者就反对披露作出陈述,或未有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回应,有关人员会以披露资料的公众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伤害或损害为理由, 决定应否披露资料,并会通知该第三者有关的决定。

1.23 如决定有关资料应予披露,便会通知该第三者,表示会在通知日期起计的30日后披露这些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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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
1.24 处理索取资料的要求需要使用资源,因此各部门可能会按照提供所需资料的成本,向使用这项服务的人士收取费用,而有关资料会在所需的费用缴清后才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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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检
1.25 任何人如认为某部门未有遵照守则的规定,可要求该部门覆检有关情况。 上文第1.16至1.19段所载的作出回应的预定时间,也适用于各项覆检的要求。

1.26 任何人如认为某部门未有适当执行守则的规定,亦可向申诉专员投诉。申诉专员的地址如下 ─

香港干诺道中168-200号
信德中心招商局大厦30楼

电话号码 :(852) 2629 0555
传真号码 :(852) 2882 8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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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部
可拒绝披露的资料
2.1 部门可拒绝披露资料,或可拒绝就是否有资料一事加以证实或否认,而在拒绝提供资料时,通常会提述下文所列类别和理由。

2.2 凡本部提及的「伤害」或「损害」,包括实际造成的伤害及损害 ,以及可能或有理由预期会造成的伤害及损害。在这些情况下,有关部门会考虑披露资料的公众利益是否超过可能造成的伤害或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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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务及保安
2.3 (a) 资料如披露会令本港的防务受到伤害或损害。

(b) 资料如披露会令本港的保安受到伤害或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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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事务
2.4 (a) 资料如披露会令对外事务或与其他政府或国际组织的关系 受到伤害或损害。

(b) 资料是在保密情况下从其他政府、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庭及国 际组织取得或在保密情况下送交这些政府、法庭及国际组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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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出入境及领事事宜
2.5 (a) 与出入境或国籍事宜有关的资料。

(b) 资料如披露会令国籍、人事登记、出入境或领事事宜的行政管理或 代表其他政府执行的领事工作受到伤害或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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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法律诉讼程序及公众安全
2.6 (a) 资料如披露会令司法包括进行审讯及执行或施行法律的工作 受到伤害或损害。

(b) 资料如披露会令法律诉讼程序或任何曾经或可能会在审裁处或 调查小组进行的程序或所作的公正裁决受到伤害或损害,而不论 这些调查是否公开进行或 这些资料是否曾经或可能会在上述程序 中考虑予以披露。

(c) 资料是与已审结、终止或延缓的法律诉讼程序,或与引致或已 可能引致法律诉讼程序(无论是刑事或民事诉讼程序)的调查有关。

(d) 因法律专业特权而获在法律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资料。

(e) 资料如披露会令防止、调查及侦查罪案及罪行,以及逮捕或检 控罪犯的工作,或任何羁留设施或监狱的保安受到伤害或损害。

(f) 资料如披露会令维持安宁、公众安全或秩序、或保障财物的工 作受到伤害或损害。

(g) 资料如披露可能会危害他人(无论该人是否在香港)的生命或人 身安全,或可能会透露为保安目的或为执行或施行法律而在保密 情况下提供的资料或协助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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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的损害
2.7 资料如披露会令环境、稀有或濒临绝种生物及其生长的自然环 境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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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管理
2.8 资料如披露会令货币政策的推行、维持金融市场稳定,或政府 管理经济的能力受到伤害或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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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的管理及执行
2.9 (a) 资料如披露会令部门的谈判、商业或合约活动,或批准酌情补 助金或特惠补助金的工作受到伤害或损害。

(b) 资料如披露会令政府的竞争条件或财政状况或物业利益受到伤害 或损害。

(c) 资料如披露会令部门妥善而有效率的运作受到伤害或损害。

(d) 资料只透过不合理地使用部门的资源才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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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讨论及意见
2.10 (a) 为行政会议 拟备的文件,以及行政会议 的 会议和审议工作 纪录。

(b) 资料如披露会妨碍政府内部的坦率讨论,以及给予政府的意见。 这些资料可包括─

(i) 任何政府内部会议或政府谘询组织的会议纪录;

(ii) 政府官员或顾问向政府提出的看法、意见和建议,以及为 政府所作的谘询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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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的聘任及公职人员的委任
2.11 对公务人员的管理工作会造成伤害或损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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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地获得利益或好处
2.12 资料如披露可能会导致不当地获得利益或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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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统计及分析
2.13 (a) 如披露不完整或未完成的分析、研究或统计有关的资料,可能会令人 产生误解,或剥夺有关部门或任何其他人士发布资料的优先权或 商业利益。

(b) 只为编制统计数字或进行研究而保存的个人、公司或产品有关资 料,而这些资料并不会在研究报告或已公布的统计数字中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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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资料
2.14 (a) 资料是为第三者保存或由第三者提供,并从第三者明确知道 或获得暗示不会进一步披露。但如第三者同意或披露资料的公众 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 伤害或损害,则可予以披露。

(b) 资料是由第三者私下提供,如向资料所述的当事人披露,会伤害 当事人或任何其他个人的身体或精神健康,或只应由合适的第三者向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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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私隐
2.15 与任何人(包括已身故人士)有关的资料(除了向资料所述的当事人 或其他合适人士披露外),除非 ─

(a) 披露这些资料符合搜集资料的目的,或

(b) 资料所述的当事人或其他合适人士,已同意披露资料,或

(c) 法例许可披露资料,或

(d) 披露资料的公众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伤害或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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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
2.16 资料如披露会令任何人士的竞争条件或财政状况受到伤害,其中 包 括商业、金融、科学或技术机密、贸易秘密或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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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早要求索取资料
2.17 即将公布或因已预定公布或发表而不宜提前披露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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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限制
2.18资料如披露会 ─

(a) 抵触任何适用于香港的法律,或

(b) 违反任何根据普通法或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而引起 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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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A
(二○○四年七月一日)

本守则对下述政府部门适用
(如需要关于各部门公开资料主任的联络资料,请在有关部门的名称上按一下。)

渔农自然护理署
司法机构政务长辖下所有法院与审裁处的登记处及行政办事处
建筑署
审计署
医疗辅助队(部门)
屋宇署
政府统计处
民众安全服务处(部门)
民航处
土木工程拓展署
公务员事务局
工商及科技局
公司注册处
政制事务局
惩教署
香港海关
卫生署
律政司
渠务署
经济发展及劳工局
教育统筹局
机电工程署
环境运输及工务局
环境保护署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
消防处
食物环境卫生署
行政长官办公室总务室
政府飞行服务队
政府化验所
政府物流服务署
政府产业署
卫生福利及食物局
路政署
民政事务局
民政事务总署
香港辅助警察队
香港金融管理局
香港天文台
香港警务处
房屋及规划地政局
房屋署
入境事务处
廉政公署
政府新闻处
税务局
创新科技署
知识产权署
投资推广署
公务及司法人员薪俸及服务条件谘询委员会联合秘书处
劳工处
土地注册处
地政总署
法律援助署
康乐及文化事务署
海事处
保险业监理处
电讯管理局
政务司司长及财政司司长办公室
破产管理署
规划署
邮政署
香港电台
差饷物业估价署
选举事务处
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秘书处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秘书处
保安局
社会福利署
学生资助办事处
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工业贸易署
运输署
库务署
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秘书处
水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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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件会在守则扩大适用范围时作出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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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B

纪录的定义
纪录主要包括书面形式的文件,以及 ─

(a) 任何书籍、地图、图则、图表或图样;

(b) 任何照片;

(c) 任何标签、记号或其他文字,用以识别或描述任何物件,且为该物件的构成部分,或以任何方法附连于该物件者;

(d) 任何收录声音或其他资料(视像除外)的磁碟、磁带、声带或其他装置,并能(借助或毋须借助其他设备)予以重播者;

(e) 任何收录一个或多个视像的软片、底片、磁带、缩微胶卷、缩微胶片、光盘只读存储器或其他装置,并能(借助或毋须借助其他设备)予以重播者;及

(f) 凡标上任何文字、数字、字母或符号的物件,且能向熟悉该等文字、数字、字母或符号的人士传达明确意义者。  #

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各种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 除下列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政府规章、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三)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七)政府财政预算、决算以及执行预算、决算的审计情况;

(八)政府基金、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名单,政府采购情况;

(九)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十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或者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应当到相应的国家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

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目录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七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和人员,处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查询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和分工,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并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方案。

第三十二条 学校、医院以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

台湾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資訊,指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四條 行政機關之下列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
一、法規命令。
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五、預算、決算書。
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項之許(認)可條件所訂頒之行政規則。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各行政機關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限以書面為之者;所定對外關係文書,依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三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五條 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一、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
四、行政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第六條 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就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製作目錄,記載資訊之種類、內容要旨、作成或取得時間及保管期間、場所。
前項行政資訊,行政機關應於作成或取得之日起三個月內,製作目錄,並將目錄刊載於政府公報、其他出版品或公開於電腦網站。
第八條 行政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方式如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第九條 中華民國國民及依法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辦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
前項所定中華民國國民,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在內。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請求提供其行政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辦法請求之。
第十條 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行政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並應註明國籍及護照號碼。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三、所請求之行政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請求行政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前項請求,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請求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十一條 請求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行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於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行政機關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如該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時,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行政機關得逕為決定。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核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時,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品。如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給閱覽。
請求提供之行政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行政機關得以告知查詢處所或取得之方法,以代提供。
第十四條 受理申請之行政資訊,非該受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原因外,如確知有其他行政機關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辦理並副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行政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請求行政機關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
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請求,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請求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於受理請求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請求行政機關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時,準用之。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及費用或更正、補充之情形。
行政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請求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或申請書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依本辦法公開或提供行政資訊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其數額,由各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海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94号



  《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8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2005年8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工作,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省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指导、协调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制作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的名称,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第五条 政府信息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均应当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全面真实、及时便民、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布。对于涉及特定对象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时无需申明理由。行政机关拒绝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除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政府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外,还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其他各类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执行情况等;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  
 (五)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目录、标准、依据等;
 (八)政府投资的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监督情况;
(十一)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国有资产处置和营运监管情况;
(十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
(十三)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
(十四)重大项目的审计结果、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论办理以及违法违纪处理情况;
(十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的依据、程序及结果等;
(十六)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领导成员分工、办公地点、联系方式、服务承诺、办事指南及其调整情况;
(十七)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和结果等;  
(十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政府信息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认为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本办法,要求政府机关提供与其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重大决策、重要工程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重要事项,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者本机关负责人主持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可以公开。
行政机关拟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在做出决定前,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信息公开的单位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单位负责人按照规定审查后,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公开:
(一)政府指定的政报、报纸;
(二)政府门户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邀请公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适宜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建立政府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在本级政府指定的政报、报纸上发布,同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本级政府没有指定的政报、报纸或者设立互联网站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设立政府公告栏予以公告,或者委托上级政府指定的政报、报纸和上级政府网站代为发布。
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区域内影响较大的新闻媒体上播发全文或者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公开事项被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变更、撤销、终止之日起30日内更新相关信息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七条 省政府政报应当备置于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县级以上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八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或者复制。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其中属政府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其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关的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决定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相关政府信息的,应当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决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当场答复或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答复的同时予以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应当自向申请人送达书面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由于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通过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告栏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对获取信息有困难的残疾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查询。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但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语音信息台电话费等成本费用以及申请复制、获取和使用由行政机关负责采集、加工、制作和管理并拥有其知识产权的各类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复件的除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申请人缴纳前款费用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制度,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并将评议结果作为考核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任期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二)通过发放征求意见信、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三)以政府信息公开简报的形式,及时通报情况;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监察和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实行专门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上年度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二)行政机关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情况统计;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提出的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及时公开或者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
(二)不按规定的公开方式公开的;
 (三)对公开的内容未按规定及时更新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不按规定要求为申请人检索、查询、阅读或者复制提供帮助的;
(七)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八)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九)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对答复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变相有偿形式提供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清理并依照本办法予以公开。
第四十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三)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调整及职责权限、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纪律、服务承诺和办事结果等事项;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五)行政处罚依据和标准;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八)依法应当公开的突发事件及处理;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二)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集使用;

  (十三)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四)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十五)城乡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

  (十六)公益事业投资建设使用;

  (十七)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

  (十八)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九)对违反承诺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

  (二十)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二十二)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下列事项不予公开:(一)国家秘密;(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政务事项,属政务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条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一条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一)政府公报;(二)政务公开栏;(三)政府网站;(四)电子触摸屏、显示屏;(五)政府服务、监督热线电话;(六)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七)新闻发布会;(八)新闻传媒;(九)宣传资料;(十)各级国家档案馆查阅室的政务文件;(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政务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

  第十五条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政务公开义务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政务公开义务人向政务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三)监察机关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四)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第二十一条政务公开义务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

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鸿举
                 二○○四年六月二日
 

          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公开,方便市民获取政务信息,督促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务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政府机关是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4.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行政许可相关事项;

  5.政府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依据和联系方式;

  6.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7.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8.与人口、企业、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9.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处理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2.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政府机关领导成员的履历、职责、变更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六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第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依法不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八条 政务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九条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有效载体上公开发布,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公开,同时在市政府公报公开,并可采用其他形式公开。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公开,同时可采用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

  第十一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必须描述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内容特征,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能够查询。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政府机关拒绝公开政务信息,必须由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十四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不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拒绝提供。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办妥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关联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相对人。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政务信息。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务信息打印、复制的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府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办公室主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定期会同监察机关组织政务信息公开情况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的,由政务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各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有关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

2007年1月16日星期二

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试行。

市长:陈德荣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我市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收集、拥有和整合的,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以及内部行政相关的内容。

  第三条 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

  政府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准确、公正和便民的原则,谁公开谁负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及专门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发放对象情况等;

  6.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等。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关领导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情况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真实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公开权利人发现公开义务人公开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嘉兴政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触摸屏幕等场所或者固定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即时登记,并同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至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补救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限中止前,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限延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部门专门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照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并予以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重要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申请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四章 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书面总结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市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府派出机构以及乡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六)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国家、企业、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嘉兴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试行。 #

海口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海府办[2005]10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提高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同时为了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适应海口市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一)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二)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海口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原则)
  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有义务将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述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真实、及时、便民,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实施部门)
  本市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推进领导小组、市科学技术和信息产业局、市监察局、市法制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政府研究室、市保密局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信息化推进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各区信息化推进领导小组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责任机构)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其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监督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保密、监察、法制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公开请求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重大决定草案的公开)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七)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前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一条(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 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二条(答复)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 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 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 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部分公开)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对涉及第三方信息的处理)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五条(自身信息获取和更正的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说明理由)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期限)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期限的中止)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申请提供的形式)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 (主动公开的形式)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与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三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它的公开形式。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可增加采取其它的公开形式。
  第二十四条(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
  市和区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五条(收费)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申请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指引)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七条(帮助)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八条(年度报告)
  各政府机关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将当年的年度报告上报市信息化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息化推进领导小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的上年度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 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 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 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 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信息化推进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对已变化的内容未及时更新的、应公开的事项未公开的; 
  (二) 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的;
  (三) 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四) 公开的内容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五) 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六)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 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八) 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给有关申请人造成损失的;
  (九) 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条(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赔偿)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经费保障)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未公开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三十四条(指南、目录的编制和公开时限)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解释)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和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 6 月1日起施行。 #

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研究、协调和推进工作。

  第六条各政府机关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政府机关应当将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第二章公开范围

  第七条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有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有前款(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后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公开。

  第八条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政府机关应当逐步编制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主动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依申请公开。

  第十一条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相对固定的、便于公众获取的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三)政府门户网站;

  (四)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

  (六)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适宜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政府信息,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后10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30日。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政府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者口头向有关政府机关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作好记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等。

  第十五条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六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

  政府机关答复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不予提供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七条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政府机关予以更改。政府机关应当及时更改;不予更改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政府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有障碍的残疾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索取政府信息的,或者要求政府机关提供复制、打印等服务的,政府机关应当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可以采取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四章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三条政府信息免费向社会公开。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提供或者间接提供。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政府机关依申请以邮寄、递送、复制、打印等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邮寄、递送、复制、打印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因经济条件困难,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第二十五条政府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公开,并可以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法地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公开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调整、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更正与申请人自身相关的信息的;

  (六)对答复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的;

  (七)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政府机关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行为公正透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发展计划和规划方面
  1.市人民政府规章、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6.为民办实事的工程建设、管理等情况;
7.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和市区普通(限价)商品房的建设、申请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和中标的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的方式、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政府机关负责人的姓名、职责分工;
3.政府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4.政府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政府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免予公开的内容以外,政府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由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机关网站;
  (三)政府机关新闻发布会;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其他载体。
各政府机关应当确定前款所列载体中的一种载体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日内通过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或政府机关网站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互联网及时公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政府机关已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上及时公开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多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通过约见、信函、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本组织)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部分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费用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二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公开的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不能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对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因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打印、复制、邮寄等服务,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三十一条 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府机关,可以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窗口、政务监督信箱等渠道,鼓励群众参与监督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与申请人有关的记录有误的信息的;
  (五)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市)县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查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十七)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八)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九)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或其他报纸、杂志;

  (二)成都公众信息网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各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

  有关部门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公开的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二十条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通过对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义务人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八月三日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及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提供政府信息,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介质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并主动以适当方式将目录中的信息予以公开。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有关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向其公开该单位除主动公开以外与其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依法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保密机构应当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审核。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九条 主动公开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依本规定第六条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除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外,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实际情况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告示牌、通知书等一种或多种有效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www.sz.gov.cn)的要求及时发布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构建相应的业务网站(页),并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属主动公开目录内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在信息生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在时限要求内及时全面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效证件,向相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的理由。
  申请人应当保证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
  第十四条 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对申请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通过电子邮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违反规定以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明确责任。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十八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每年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单位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总体统计情况;
  (二)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实行全过程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市、区监察部门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区监察部门或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并委托权威中介机构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专业评估,及时公布考核和评估结果,并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更新情况和公众的反映等。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门会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不按规定的方式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的;
  (四)对本单位所公开信息的内容未按规定更新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提供协助的;
  (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九)对投诉、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拒绝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和《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业经2005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档案、资料。

本规定所称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均应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信息化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监督实施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城乡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及其实施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情况;

5.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2.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投资和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4.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5.乡(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及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筹资筹劳等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领导成员的分工情况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成员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执法方面

1.行政许可和行政登记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行政征收项目的依据、对象和标准;

3.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及标准;

4.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及程序。

(六)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起草重大或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公开:

(一)政府机关掌握的与公众关系密切的市场信息;

(二)对具体事项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行政许可、行政登记、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四)扶贫、优抚、就学、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福利待遇的落实情况;

(五)其他依申请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或者可能威胁个人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给相关当事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杂志、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档案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政府网站上登录,并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政府网站上登录,同时可通过其他方式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采取在公告栏内张贴的,应当张贴到每个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三条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书店,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逐步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

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如发生变更、撤销或修正,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收到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可以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供,并按下列规定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其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三方答复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更改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政府机关核实后,应当按程序予以更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方便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政府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打印、复制的成本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190号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业经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掌握的与其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监察、信息产业、政府法制、档案、保密等部门组成,负责协调、研究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办公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的相关事项;



(八)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二)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或者以不公开为条件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工作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公共利益高于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八条第(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编制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报纸、杂志等公开出版物;



(三)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把国家档案馆等作为集中查询本级政府信息的场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或者电话、面谈等口头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日登记;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当场登记。



  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申请人应当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第十五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条件,方便其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的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时更改、补充。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予以主动公开。



  第二十四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事务 信息 规定



发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沈阳军区政治部,省军区,省纪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各人民团体,国家机关驻省直属机构,各新闻单位。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2月16日印发 #

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业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5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公开,是指向政府机关内部以外的社会公开。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获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部门、信息产业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等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

  第十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公开范围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与发展规划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4、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5、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7、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

  1、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3、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4、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5、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一条未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政府机关在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并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表明某项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可能会导致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的后果时,政府机关可以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如果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国家利益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经常性清理和鉴定,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解密,并按程序予以公开。第三章公开形式

  第二十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机关网站、政府公报;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永久性揭示板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可以代表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申请公开的具体程序,并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府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第四章公开程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本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采取书面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政府机关提供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审查、登记,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可以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条 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政府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以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向掌握机关联系;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抄录或复印相关信息资料,政府机关应当提供方便。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上级政府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本规定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政府机关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与经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部署、统一落实、统一检查、统一考核。

  省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开机构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办法,定期组织考评检查,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民主监督评议制度,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七条 监督机关应当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违法举报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的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未办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向监督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申请人隐瞒或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提供错误的或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按要求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公开。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

2007年1月15日星期一

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5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规定应公开发布的以纸质、胶卷、音像、磁带、磁盘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机关是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信息公开权利人,依照本规定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六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

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要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信息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本规定行使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各级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等;

4.行政许可项目及收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5.行政执法依据、主体、人员、程序、结果、投诉渠道等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动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政府信息,属信息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信息,应实行机关内部公开:

(一)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

(三)公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内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信息公开权利人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信息公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同意公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的书面证明、向政府机关提交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的申请:

(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

(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上一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依照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公开时间自作出公开或部分公开决定书之日起,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上一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将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和各政府部门专业网站;

(三)档案馆;

(四)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五)行政服务中心;

(六)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公共信息亭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七)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设施;

(八)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公共媒体;

(九)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公开政府内部信息的,通过单位内部公开栏、局域网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阶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信息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记录政府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及其公开方式。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便查阅。

各级政府机关要以电子数据方式为公众提供索引,以方便公众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文件正文及电子版本报送现行文件查阅中心并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政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三十四条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机关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现行文件查阅中心、图书馆等地点,方便公众免费查阅;同时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居民社区等地点免费发放,方便公众获取。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和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政府信息。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省批准后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及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十九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违反规定隐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给信息公开权利人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信息公开义务人不依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信息公开权利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四十五条 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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