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ogle

如下哪种观点你比较赞同

2007年6月26日星期二

立法者谈信息公开


要真正实现信息公开,一方面需要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完善;另一方面,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必须跟进,特别是行政问责制需要加强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政策规划组秦海司长,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的草案起草项目负责人。自2001年他从国家计委系统调任国务院信息办后,就一直倡导信息公开立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颁布后,秦海接受了《财经》记者的专访,在对该条例的制度设计作出积极评价的同时,亦指出“关键问题在于执行”。
在条例中,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用多种形式公开政府信息,诸如新闻发布会、电视、政府公报以及政府门户网站等等。但由于政府行为本身的特性,所以初始选择的形 式尤为关键,而且一旦采用某种形式,往往还会形成路径依赖。秦海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应该加以关注,不同政府机关应该有所统一。
条例中对于不公开的范围,限定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在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应该加入“工作秘密”,而且《公务员法》中,也把“保守工作 秘密”作为公务员一项重要义务写入法律。秦海认为,“工作秘密”是一个具有弹性和自由裁量权的内容,在实践中其实很难界定,所以不宜作为限制公开的理由。
条例还规定了年度报告制度这一中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特殊的制度设计。秦海介绍说,在一些地方的案例中,其实已经出现了年度报告制度的相应设计,如武汉、 上海等地就设计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年度报告制度,即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数量、来源、处理结果以及社会压力等全部公布于众。
这样做的好处,不仅可以为以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有益的指导,而且可以有效规范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分类、存储以及配置,更重要的是,也可以杜绝行政相对人的重复申请、无效申请,从而减少行政成本。
秦海指出,这部条例的立法原则,应该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这是中国现行行政体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创新。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部门的义务,获 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有了这个原则,就从根本上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知情权提供了可能的信息基础和法律保障。只要行 政相对人有获取政府信息的需要,他就可以通过合法的渠道获得,在特殊的情况下还可以依据申请获得;而对那些玩忽职守的政府机构,则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 诉讼的形式进行强制。
不过,秦海并不认为信息公开可以直接消除政府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因为信息不对称问题,不仅是一个知情权问题,还有信息的价值问题。由于信息有价值,难免会出现信息的“部门本位”或者是“部门垄断”,这是特别值得关注并需要着力解决的。
其他还有很多焦点问题,秦海认为并不能简单靠这一部条例就能解决,比如监督和执法之间的互动,这里涉及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再如历史遗留信息的豁免问 题,如何对待历史信息的公开?它们与档案信息之间的关系怎样?这些都需要其他法律法规来配套解决。秦海认为,制度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实践过程中的成熟 的有规律性的做法,会为制度完善提供有益的补充。
“在立法过程中,我们详细地比较了信息公开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结果发现,《立法法》、《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法》、《保密法》、《档案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80多部法律、行政法规都或多或少涉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秦海告诉记者。
同时,条例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上,与国际社会各国同类立法相比,主动公开制度就是一种难能可贵的制度设计和创新。
总之,要真正实现信息公开,一方面需要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完善;另一方面,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必须跟进,特别是要为建设责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奠定坚实的基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共五章,分为总则、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和附则,总计38条。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除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条例还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 " title="permanent link">#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2号)


 
 
各有关单位: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八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规范电力监管信息公开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监管信息,是指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在履行电力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文件、数据、图表等。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全国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

  第四条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及时、真实、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活动。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电力监管信息:

  (一)电力监管机构的设置、职能和联系方式;

  (二)电力监管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电力监管各项业务的依据、程序、条件、时限和要求;

  (四)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电力监管职责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制定规章、规则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的过程中,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意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公开电力监管信息的建议。

  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公开的监管信息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九条 除电力监管机构向社会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向其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电力监管信息。

  第十条 电力监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保证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并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公开电力监管信息,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 新闻发布会;

  (四) 政策法规文件汇编;

  (五) 其他方便获取信息的方式。

  重大电力监管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言人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公开电力监管信息,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提供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对于要求提供电力监管信息的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答复。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答复不予提供有关信息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派出机构实施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公开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

  (二) 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 未及时更新已公开的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 违反规定擅自公开有关信息的;

  (六) 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力监管机构没有履行电力监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 title="permanent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