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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8日星期四

信息公开法研究领域专家瑞克 斯奈尔先生(Rick Snell)部分研究成果汇总

信息公开法的实施 (Freedom of Information Practices)

尽管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最初的立法设计和立法目标较为相似,但是如今两国在执行信息公开法律上却不尽相同。新西兰成功地落实了一个鼓励公开的体制。澳大利亚则不尽然。本文通过运用信息经济学,尤其斯蒂格利茨的研究成果,探究了造成两国在信息公开执行上差异的原因,以期能对未来法律改革有所裨益。通过对两国信息公开执行体制的比较,本文认为原初的立法设计对长远的开放政府建设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澳大利亚的信息公开实践告诉我们一个‘拿来’的法律只会制约该法的实施,或充其量只能有助于申请个人信息。新西兰的实践则说明一个切合当地政治和公共行政文化等实际情况的法律则会给该法的实施带来更好效果。

信息流通:信息管理和信息公开的精髓 (Information flows: the real art of Information Management and Freedom of Information)

信息公开走过了很长的一段路才最终绕到切合信息时代的能够日常并轻易访问公共信息的轨道上来。本文提出有必要借用更好的理论分析工具,以促使政府落实信息公开改革的目标。斯蒂格利茨的研究成果就给我们提供了这样一个分析工具。它使得我们能够更好的理解信息公开和文件管理的内在关系。本文认为,公司治理模型当中的运作原理可以借鉴到公共部门中来,用以探讨市民和国家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应该来说,没有一个完善的文件管理系统,信息公开不可能成为一个促进21世纪信息流通的有效工具。

改革的关键是解放思想 (Opening up the mindset is key to change)

澳大利亚需要通过一个新生代的法律来改革其现有的信息公开体制,以便通过。信息公开2.0 就代表该新生代的法律。它能够更为动态和系统地促进信息流通并提升信息质量。本文认为新西兰法律从1.0到2.0的转型说明信息公开能够提升政策绩效并促进公众参与。不过一个成功的改革需要公共部门的融入和支持。我们应该意识到信息公开对于民主体制的运作是十分必要的。有了信息公开,就会有更有效的政府治理,信息管理和政策发展。

信息博弈的失灵 (Failing the Information Game)

信息公开法在澳大利亚的实施,和当初的立法意图相反,并没有给该国带来富有成效的信息流通,以便允许决策者和公众之间就政策问题展开对话。虽然澳大利亚政府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但它还是从过时的信息管理理念寻求解决方案。本文认为信息经济学,尤其诺贝尔奖获得者斯蒂格利茨的研究成果,有助于意识到信息公开不是一个麻烦制造者,而是一个有效的信息工具。应该来说,一个有效的信息公开体制有助于信息公开文化的形成。而该文化的形成最终能提升政策绩效并赢得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本文认为一个立足于公开,现代和民主原则的信息公开和流通体制只会给澳大利亚人民造福。

来自新西兰的谜题: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信息公开比较研究 (The Kiwi Paradox – A Comparison of FOI in 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尽管80年代早期信息公开法通过时,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两国信息公开都遭遇相同程度的抵制,但是二十多年过后,不难发现,新西兰相比澳大利亚在信息公开法实施方面更为成功。通过比较得知,新西兰政府透明度大大高于澳大利亚,其原因主要在于两国信息公开法律最初设计时的理念的巨大差异。该文认为两国在信息公开制度的起源,公开例外的设计,公共利益的作用,救济机制,以及行政管理上的差异等诸多因素造成了两国在信息公开法律执行方面的巨大反差。该文试图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两国信息公开法律执行方面的比较研究提供蓝本。

信息公开:能否从澳大利亚各州经验获得启示? (Freedom of Information: The Experience of the Australian States – An Epiphany?)

澳大利亚州层面有关信息公开方面的关注近年来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刚开始时主要针对申请答复的拖延,信息公开例外和申请费用的关注,但如今已经变成对更广泛意义地整体性的信息公开改革的关注。通过对澳大利亚各州在信息公开法律执行方面的历史脉络的梳理,本文认为信息公开法律通过时大多是各方利益妥协的结果,但是到了上世纪90年代,则反映出各种意图通过修改信息公开法律以求减轻对政府机构的损害。最近发展则反映出更为乐观的前景,正朝通过提高信息公开法律的实效以求建立更加透明的政府的方向努力。但是,该前景至今仍不明晰,是否任何修修补补式的地方层面的信息公开法律就足以兑现政治家们的承诺,还是需要一套全新的方法。

当市场机制能自身解决责任缺失问题时,谁还需要信息公开?(‘Who Needs FOI When Market Mechanisms will deliver accountability on demand?’)

行政法和公共管理的关系近年来正在逐步发生变化。在上世纪90年代末,主要涉及到公权力的重新界定。这可以通过分析公有企业和信息公开的关系得知。有些人认为信息公开对于私营企业是多余的,因为市场自身就可解决。该文认为这种主张似乎过于简单。其他因素,包括自由民主的演化和公法和私法两极划分的模糊,也应考虑在内。本文认为,将合理性,公开和参与的价值摆在何种位置就将决定公权力在澳大利亚将如何最终行使。行政法需要做出调整以适应新环境并确保它在私营领域有所作为。

信息公开和塔斯马尼亚监察官 (1993-1996)(Freedom of Information and the Tasmanian Ombudsman, 1993-1996)

塔斯马尼亚监察官作为该州惟一的外部审查机制在审查信息公开决定方面扮演了重大角色。但是由于该机构的非正式性和资源限制,因此大大损害了其有效性的发挥。监察官的保密倾向和在处理公共利益问题上的无能,很大程度上导致信息公开法原先设计的目标无法顺利实现。通过对塔斯马尼亚信息公开历史和监察官在审查信息公开决定方面所扮演的角色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外部救济实体在做出决定时所采用的方法是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决定性因素。遗憾的是,无论从最初设计上还是资源投入上,塔斯马尼亚监察官并不能给依申请公开机制在实现信息公开法目标上起到推动作用。

这些是本人经瑞克先生同意,对其部分研究成果摘要的翻译件。如需英文全文,请浏览其个人主页: http://ricksnell.com.au/hom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task=blogsection&id=5&Itemid=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