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ogle

如下哪种观点你比较赞同

2007年3月11日星期日

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泰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泰政发[2004]163号
[发布日期]:2004年07月13日
[生效日期]:2004年11月01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机关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客观、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各级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各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行使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府信息,应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



  (三)公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公共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公开政府内部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查阅或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公开义务人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除非该信息属于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禁止公开的内容。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公开义务人应依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等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公开义务人应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记录政府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有条件的,可以逐步编制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七条 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其他公开义务人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申请人经济特别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申请公开的,需要向公开义务人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地址及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时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限延长至30个工作日,并及时以书面方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通知公开权利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公开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或将被申请公开材料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二十六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每年公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第二十七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各市(区)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乡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开权利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未真实公开政府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开权利人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三十三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应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三十四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

没有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