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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11日星期日

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发文单位: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乌政办[2005]151号
发布日期:2005-9-26
执行日期:2005-11-1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资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和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七条 义务人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信息公开专门机构的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权利人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

(三)维护、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 义务人根据本办法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权利人认为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行政监察等部门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并对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扶贫、优抚、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告、发生及处理情况;

(七)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八)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九)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标信息;

(十)土地利用规划及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十一)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二)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三)承诺办理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四)举报投诉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讨论、研究尚未做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义务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在本机关网站公布。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将政府信息目录予以汇总,并在乌鲁木齐市公众网站公布。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义务人及时更改。受理的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利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政府机关应将拟决定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再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办法第十三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认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三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

(一)政府网站;

(二)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权利人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义务人公开其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义务人提出。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二十四条 义务人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等;

(二)义务人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理由、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五)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权利人提供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六条 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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