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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23日星期四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创新之处

南方网 乔新生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了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 扩展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远远超出了西方国家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为落实 公民的知情权,更好地使用公共资源提供了坚实的信息行政法规基础。

  传统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仅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教育、供水、供电、供 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属于特殊的市场主体,它们接受政府的财政拨款或者亏损补贴,但它们同时参与市场竞争,独立 核算,自负盈亏。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这些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就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商业秘密保护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处理这一问题时,独具匠心地设计了三大原则:政府法定信息公开原则,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 的,政府必须公开有关信息。

  政府主动公开信息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 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 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 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则,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 第三方合法权益,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 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创新之处就在于,在涉及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时,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如果行政机关认 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应当予以公开。这一规定解决了我国社会公共领域长期悬而未决的一些问题。譬如,申请人申请政府公开房地产市场成 本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就政府收取的各项规费项目向社会公开,如果公开涉及到房地产开发商的商业秘密,那么,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房地产开 发商的意见;如果房地产开发商不同意公开,那么政府机关不得公开。但是,如果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应当予以公开,但必须 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商。

  如果房地产开发商认为政府公开相关信息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政府机关在公开相关信息的时候,必须证明不公开“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这一点,那么政府机关将会败诉。

  因此,行政机关对“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裁量,不仅影响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而且决定着政府信 息公开的执法水平。由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在政府机关、信息公开申请人、商业秘密权利人 之间产生纠纷。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公共利益”只能由法律作出界定,所以,行政机关在根据公共利益原则确定信息公开范围的时候,应当明确依照现行“法 律”,不得以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设定“公共利益”规范。否则,行政机关很可能会根据自行设定的公共利益条款,缩小或者剥夺公众的知情权。

  从某种意义上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已经不仅仅限于政府信息,正因为如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 实施将面临诸多困难。如何正确处理政府、信息申请人,信息相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是我国行政机关今后思考的重大课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国务院有关主 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具体办法,目的也是为了在充分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同时,妥善处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市场主体、市场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编辑: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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