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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5日星期二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时代价值

作者:杨海坤 文章来源:学习时报 更新时间:2007-5-9 22:13:56

历史上许多立法,表面来看事出于偶然,实出于必然。行政立法例子更多。2007年4月24日 ,新华社受权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立法直接动因起于2003年那场“非典”,而更深刻的动因乃是我国政治生 活民主化的进程,该法所蕴涵和体现的恰恰是我们所处时代的精神,因此,《条例》刚一公布,国内外好评如潮。正如这一《条例》开宗明义所阐明的,本条例的制 定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条 例》首次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主体、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等内容作出了全面、系统而具体的规定,这既是政府自身建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推进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可以预见:《条例》所确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新型责任政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提高 政府的公信力、防止腐败、降低行政成本、增强政府服务职能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条例》非常充分地体现了民主化、科学化、信息化时代中现代政府 的价值。

首先,《条例》的实施将促使落实宪政理念,有利于保障人权。

改革开放已经把我国引导到一个历史上空前深刻的社会转型时期,传统的国家一元结构已经向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结构转变,封闭型社会开始向开放型社会转 变,平等意识、权利至上观念逐步取代了过去等级意识和权力至上观念,政府的角色也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全能型政府逐渐转换到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有限政府,政府 的治理模式也在发生相应的深刻变化。2004年,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重视。知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 要的人权,是指公民具有从政府获知有关公共事务情况和信息的权利。与公民知情权相对应的则是政府和官员负有公开和告知的义务。作为宪法具体化的行政法不仅 在价值层面上落实宪政理念,而且在制度层面具体实现宪法上的知情权。然而,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政府方面,因为知情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其实现与满 足主要依赖于公共信息拥有者的公开,而现实社会中,行政机关掌握大量的公共信息。只有行政机关主动、积极公开其所掌握的公共信息,公众的知情权才能真正得 到实现。《条例》在保守国家秘密等前提下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不仅规定了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制度和范围,而且规定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规定 了公民也有权利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我们正是期待通过《条例》的具体实施来实现公民的宪法权利――知情权,这既是对宪法权利的落实和实现,也是对公民基本权 利的重要保障。

其次,《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推动阳光政府和法治政府的建设。

政府信息公开是对现代政府的最基本要求,同时,这一制度对于建立现代政府又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所谓现代政府,有许多表述,但至少它必须是一个阳光 政府和法治政府。公共性是现代政府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现代政府的生命力所在,由此,现代政府首先是个阳光政府。为了保证政府依法行政,公民就有必要了解政 府的行为和政府履行职责的情况,参政议政和监督政府行为。如果没有信息公开,这些就无从谈起。《条例》所确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无疑为公民更广泛地民主 参与、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提供了制度基础和现实保证,促成法治政府的建立。

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是公民的权利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条例》以法规的形式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使政府信息公开走向制度化、 法制化的轨道,实现了公民的权利保障有法可依,公民可依据《条例》获取政府信息,实现自己的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走向法制化,改变了过去政府信息公开不规 范,随意性大的局面。《条例》为申请人提供了三种救济的渠道,即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对信息公开过程中的监督、责任追究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如果行 政机关再随意缩小公开范围或者拒绝公开应公开的信息,公民可以通过《条例》规定的渠道寻求救济,从而体现了法治的“无救济就无权利”的原则。特别要看到: 《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对政府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决定是否公开程序、公民申请公开程序、申诉程序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从程序上规范 信息公开的法制化。

阳光政府和法治政府的本质上是相通的。法治政府必定是阳光政府。《条例》对我国行政机关关于信息公开的范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除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以外的政府信息原则上都应向社会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将政府置于阳光之下接受公民的监督,强化了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对防止腐败和限 制政府权力具有积极意义。

再次,《条例》适应国际进步潮流,适应和谐世界和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

建立透明政府不仅符合国内发展需要,同时符合国际进步潮流发展需要。我国于2001年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WTO对缔约国在政 府信息公开方面提出了贯彻公开性原则和透明性原则要求,要求缔约国政府作为WTO国际贸易体制和相关法律、政策的最主要制定者和执行者,应通过各种方式公 开所掌握的信息,从而在国际范围建立起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从这个角度来看,《条例》所展示的信息公开制度正是在和平与发展国际环境下孕育的产物。

从国内环境来看,《条例》体现了建设当代服务型政府、民主型政府的需要,体现了建设和谐行政法律关系的需要。

《条例》的时代价值还预示着我国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重新调整和定位,预示着我国政府和公民之间关系将建立新型的和谐关系。因为《条例》要求政府信 息公开就为政府与公民之间建立了沟通的桥梁,政府主动公布法律法规、政策、施政方针以及与公民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并接受人民监督,取得了人民的信任。公民 掌握了政府信息可有效的参政议政和监督政府,反映自己的心声,提出问题。政府在实施公务的活动中获取、制作了大量的信息,作为一种公共资源,这些经过科学 加工之后的信息通过快速的自由流通将为公民提供最优质的服务,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而实现社会公众和政府之间的“双赢”,使政府和社会公众 之间的关系达到和谐的状态。而政府和社会公众之间关系的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我们相信,《条例》在这方面的时代价值和深远意义必将充分体现 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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