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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14日星期三

彭山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彭山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11-29 14:34:11加入,已经被阅读1415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原则)
除本规定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经费保障)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经费保障)
设立县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和县信息化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县政府办公室牵头,县监察局、县法制办公室、县政府新闻办公室、县计划经济贸易局、县财政局、县农工办、县统计局、县行政服务中心(县政务公开中心)县广电局、《今日彭山》杂志社等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县信息化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县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行政服务中心(县政务公开中心)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责任机构)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并落实专人,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监督部门)县监察局及政府法制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 县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 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 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 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 扶贫、优抚、教育、健康、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有实施情况;
3. 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 重大的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 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4.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5. 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和国有经济调整退出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 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以及公务员招考、录用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重大决定草案的公开)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由决定机关或授权起草机关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公开请求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上列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主动公开的形式)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析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今日彭山》杂志及其他报纸;
(二)县政府门户网站及部门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十三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与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应依据本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十四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
县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在县政府网站及部门网站上公开,同时可采取其他的形式公开。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
县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六条(公共查阅场所的设置)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七条(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在线申请等形式,向掌握相关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获取信息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政府网站提供格式文本的在线下载)。格式文本中不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答复)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进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下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九条(部分公开)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条(对涉及第三方信息的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一条(涉及自身信息获取和更正的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盖章。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和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三条(说明理由)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二十四条(期限)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期限的中止)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依申请提供的形式)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收费)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与财政统一制定。
根据本县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指引)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公开,以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
第二十九条(帮助)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条(年度报告)
县信息公领导小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县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信息化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赔偿)
政府机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实施细则)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 title="permanent 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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