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真正实现信息公开,一方面需要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完善;另一方面,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必须跟进,特别是行政问责制需要加强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政策规划组秦海司长,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的草案起草项目负责人。自2001年他从国家计委系统调任国务院信息办后,就一直倡导信息公开立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颁布后,秦海接受了《财经》记者的专访,在对该条例的制度设计作出积极评价的同时,亦指出“关键问题在于执行”。
在条例中,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用多种形式公开政府信息,诸如新闻发布会、电视、政府公报以及政府门户网站等等。但由于政府行为本身的特性,所以初始选择的形 式尤为关键,而且一旦采用某种形式,往往还会形成路径依赖。秦海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应该加以关注,不同政府机关应该有所统一。
条例中对于不公开的范围,限定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在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应该加入“工作秘密”,而且《公务员法》中,也把“保守工作 秘密”作为公务员一项重要义务写入法律。秦海认为,“工作秘密”是一个具有弹性和自由裁量权的内容,在实践中其实很难界定,所以不宜作为限制公开的理由。
条例还规定了年度报告制度这一中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特殊的制度设计。秦海介绍说,在一些地方的案例中,其实已经出现了年度报告制度的相应设计,如武汉、 上海等地就设计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年度报告制度,即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数量、来源、处理结果以及社会压力等全部公布于众。
这样做的好处,不仅可以为以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有益的指导,而且可以有效规范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分类、存储以及配置,更重要的是,也可以杜绝行政相对人的重复申请、无效申请,从而减少行政成本。
秦海指出,这部条例的立法原则,应该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这是中国现行行政体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创新。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部门的义务,获 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有了这个原则,就从根本上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知情权提供了可能的信息基础和法律保障。只要行 政相对人有获取政府信息的需要,他就可以通过合法的渠道获得,在特殊的情况下还可以依据申请获得;而对那些玩忽职守的政府机构,则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 诉讼的形式进行强制。
不过,秦海并不认为信息公开可以直接消除政府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因为信息不对称问题,不仅是一个知情权问题,还有信息的价值问题。由于信息有价值,难免会出现信息的“部门本位”或者是“部门垄断”,这是特别值得关注并需要着力解决的。
其他还有很多焦点问题,秦海认为并不能简单靠这一部条例就能解决,比如监督和执法之间的互动,这里涉及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再如历史遗留信息的豁免问 题,如何对待历史信息的公开?它们与档案信息之间的关系怎样?这些都需要其他法律法规来配套解决。秦海认为,制度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实践过程中的成熟 的有规律性的做法,会为制度完善提供有益的补充。
“在立法过程中,我们详细地比较了信息公开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结果发现,《立法法》、《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法》、《保密法》、《档案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80多部法律、行政法规都或多或少涉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秦海告诉记者。
同时,条例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上,与国际社会各国同类立法相比,主动公开制度就是一种难能可贵的制度设计和创新。
总之,要真正实现信息公开,一方面需要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完善;另一方面,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必须跟进,特别是要为建设责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奠定坚实的基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共五章,分为总则、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和附则,总计38条。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除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条例还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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