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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10日星期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已经20082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5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八年二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建设,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加快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进程,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为根本任务。

第四条 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坚持主动公开、及时准确、协调一致、公正公平、便民利民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切合实际,稳步实施,做到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实施,社会广泛参与,行政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推进提供经费、设施、人力等方面的保障,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其他各项工作统一研究、统一部署、统一推进。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多层次、多形式培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示范单位,发挥典型示范作用,支持示范单位的创新实践,提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整体水平;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积极推进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为少数民族群众及时、准确、全面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署、规划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形式,推进、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规范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序、形式和监督保障措施,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健全制度,完善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为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实际,确定其他政府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主要工作人员、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及时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草拟和报备;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机关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的同时,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营造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社会氛围,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活动。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使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涉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由各级行政机关具体确定;但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必须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保存,谁公开的权限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事项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决算报告;

(五)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情况;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措施;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确认、调整、取消;

(九)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公务员选拔录用以及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十一)重要人事任免。

第十七条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规章和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决算报告;

(五)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情况;

(六)政府集中采购情况;

(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八)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九)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措施;

(十)公务员选拔录用以及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三)重要人事任免。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村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财政、财务收支;

(三)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

(五)乡(镇)债权债务,筹资筹劳;

(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分配;

(八)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

(九)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第十九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政策、措施的实施情况;

(三)实施社会公共资源配置、特定行业市场准入和有关资质、资格、技能的确定、授予,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四)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权利义务的事项;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情况;

(七)公务员选拔录用情况。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还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三)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第二十一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应当一并公开下列内容:

(一)部门职能、职责、权限、承办人;

(二)办事依据、原则、条件、程序、标准、时限;

(三)办事承诺;

(四)办事纪律和内外监督机制;

(五)办事结果和不服行政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方式、期限;

(六)为便于公众了解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 条政府信息可以单独适用下列一种或者同时适用若干种形式予以登载、提供、公布:

(一)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网页);

(三)政府信息咨询热线、服务站点;

(四)新闻发布会;

(五)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阅览室、电子屏幕、公告栏;

(六)报刊、广播、电视;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有效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探索实行免费发放政府信息资料;拓宽听证会、征求意见会、会议旁听等形式、范围;规范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政府信息;发展电子政务,加强政府网站建设与管理,重视利用互联网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图书馆、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和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置放在本机关主要办事场所,方便公众查阅。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格式规范,或者制定示范文本。格式规范和示范文本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公民,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信地址、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及申请时间等。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予以公开或者已经按照规定移交给其他部门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保存、掌握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予以更改或者补正,能够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准许;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保密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书面告知可以公开部分的政府信息内容;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的意见,并告知反馈意见的时限;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以书面形式将公开的依据和理由告知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予以提供。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因信息处理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15日内予以答复的,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机关征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内容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除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信息检索、打印、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按照自治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由本人申请并提供证明,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公示、再议决的事项,以及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办理前,必须先向社会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内收到的反馈意见,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建议、批评合法、合理、科学或者有理、有益的,应当充分予以采纳。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合法有效。

第三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维护更新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等具体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及费用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于次年331日前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任何途径、采取任何方式有偿提供政府信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取成本费用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逐步实行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向媒体披露可以公开报道的政府信息,通报一个阶段或者一个时期的工作重点、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对重大疫情、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事项的发生、进展、处置情况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媒体和社会发布。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强化层级监督检查制度,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做法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定期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及时、全面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接受权力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主动、认真地听取政协和其他社会团体对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接受民主监督。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设立批评建议、投诉举报信箱,设置专线电话,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等方式,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制定考核办法,明确责任机构、责任人员的具体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和措施,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考核结果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一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在责令纠正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二)阻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三)故意提供错误、虚假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投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所列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审查规定公开政府信息,泄漏国家秘密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和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的规定发布政府信息,造成泄密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隐匿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违法公开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的内部管理事务,应当拓宽办事、决策的公开范围,健全制度、明确措施,提高内部管理事务的公开化和民主化水平。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实行垂直领导或者双重领导的有关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权限,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前款所列公共企事业单位实行公共管理事务和公共服务信息公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5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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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政务公开协调小组关于印发《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准备工作,根据全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题培训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省政务公开协调小组制定了《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方案》,经省政务公开协调小组同意,现印发你们,特提要求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条例》是一部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和利用行为、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重要行政法规,是推行政务公开实践经验的系统总结。 《条例》的发布和实施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必然要求,是从源头预防和治理 腐败的有效措施。贯彻落实《条例》对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拓宽群众参政议政渠道;增强政务公开运行的透明度,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健全完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和谐社会,转变执政理念,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精神,进一步增强做好政 务公开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的精神,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做好《条例》实施准备工作。

二、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保证《条例》实施准备工作顺利开展。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要建立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对《条例》实施准备工作的领导。各 单位要把《条例》实施准备工作纳入工作的总体部署,列入议事日程,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方案,精心组织,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积极推进。要将《条例》实 施准备工作细化到岗位,责任追究到个人,确保准备工作扎实有效。

三、要加强宣传教育,营造《条例》实施的良好社会氛围。各级政务公开领导机构要制定宣传计划,重点宣传《条例》的立法精神、主要内容、重要意义。要通过各 种渠道使群众了解《条例》的各项制度,引导群众学习《条例》,熟悉《条例》,使用《条例》,营造《条例》实施的良好氛围。要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典型经验、 典型做法的宣传报道,特别是要加强对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推动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热点问题的典型事例的宣传报道,引导群众关心政府信息公开,依法有序参 与政府信息公开,运用《条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要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条例》执行能力。各级政务公开领导机构要制定业务培训规划,当前要把《条例》的学习培训作为重点,抓好领导干部的学习培训,提 高对政府信息公开重要性的认识;要广泛开展公务员政府信息公开基本规范的培训,把《条例》的要求融入业务工作之中,作为政府工作流程的一个重要环节,自觉 推行政府信息公开;要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深入学习《条例》内容,全面把握《条例》精神,提高执行《条例》的能力。要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 开办讲座或以会代训等形式,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执行《条例》的工作能力,提升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五、抓紧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是信息公开的基础,工作量大、周期长。所有承担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机构,要明确领导,落实队伍和经费,保证按时完成编制工作,并在所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和政府网站免费提供。

六、要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场所。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要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公开信息查阅、索取场所。本机关或本单位的信息公开查阅、索取场所,必须确保本机关或本单位公开信息的查阅和提供。各级政府的档案馆和图书馆,要确保本级政府公的查阅和提供。


海南省政务公开协调小组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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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准备工作的当务之急

法制日报记者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推动工作等问题采访主要起草人、中国人民大学莫于川教授。

记者:听说最近几个月来,您带领一个团队在做公开条例的实施推动工作。请问你们的主要工作内容是什么?

莫:主要是实地调研,发现并总结经验,进行宣传鼓动和个案咨询,编写培训教材并组织人员培训。我们已去5个省市调研,编写了两本培训教材,在两个省(云南、四川)开展了专题培训。

记者:还有不到三个月时间,公开条例就要施行了。你认为公开条例实施准备工作的当务之急是什么?

莫: 时间非常紧迫。尽管有些地方、部门的实施准备工作还不错,例如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成都、泉州、扬州、邯郸、商务部、农业部、交通部等等,但总体来看 发展还不平衡,工作进展不尽如人意。当下亟须认真解决两大方面的问题:一是提高思想认识,抓好教育培训;二是明确工作重点,抓好制度建设。

记者:为什么公开条例规定了长达一年的实施准备期?

莫:说长也不长。有些国家的实施准备期还要长,例如英国的信息自由法案经过了近五年的准备期。公开条例经过8年的制定过程才得以出台,非常不容易。而国务院规定了一年的实施准备期,主要有四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让社会大众对公开条例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制度有一个熟悉了解的过程。

二 是有关机构有大量的准备工作要做。第一个方面的准备工作是各个行政机关都要有一定的时间对本机关大量政府信息进行整理,特别是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 目录的编制和修订工作,并将其置于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和政府网站免费提供服务;第二个方面的准备工作是要指定专门机构来承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还要建章立 制,建立健全有关制度。按照公开条例的要求,社会评议制度、工作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都要逐一建立起来;第三个方面的准备工作是要对负责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的人员也即信息官员进行业务培训,使其具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必需的认识和能力。  

三是有关的地方政府和部门要清理、修改和完善相关的规定,如有与公开条例不一致的地方或不够明确的地方就需要按照公开条例的要求将其统一起来、明确起来。

四是各类信息发布主体都要按照公开条例的要求来发布相关信息,它们本身也还有一个学习、清理的过程,有大量准备工作要做。

记者:哪些组织机构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莫: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有三类:第一类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掌握着绝大部分的政府信息,理应对政府信息公开承担最主要职责,故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也即狭义的行政机关)是公开条例最基本的适用对象。第二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类是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记者:公开条例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反腐倡廉有何具体作用?

莫: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政府信息公开之后,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监督方式等信息能够为广大群众知晓,这就有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 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有利于人民群众监督政府部门正确行使行政权力,实现依法行政,防止行政权力滥用或不作为。行政权力运行过程公开透明,能够促进行 政机关工作作风的转变,有利于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行政水平和工作效率,监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便于从制度上、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腐败,大大 降低腐败发生的机率。正因为如此,在公开条例出台过程中,中纪委和监察部给予了积极的推动。

记者:如何保障公开条例中的制度创新和具体措施能够得到落实?

莫:为了保障公开条例的各项新举措得到落实,防止以保密审查机制为托词或者以第三方不同意为由而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公开条例专门设了第四章“监督和保障”,用5个条款规定了考核评议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年度报告制度、举报调查制度、行政复议和司法救济制度,还明确规定了专门的法律责任条款,这些都有助于保障公开条例的贯彻执行。

记者:最近有些人士说,行政诉讼只解决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行政争议,不受理关于知情权的行政争议,所以不用担心公开条例施行后会大量出现这方面诉讼。您如何评价这种说法?

莫: 这种说法是一个认识误区。实际上,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并不限于人身权、财产权方面的行政争议。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休眠条 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而公开条例恰恰就罕见地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如果不认真做好实施准备 工作,漫不经心地对待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请求行为,很可能就会陷于违法行政的境地,成为败诉的行政被告。

记者:在剩下不多的公开条例实施准备期,最紧要的工作是什么?

莫: 尽管各地进展不一样,但我认为下面这几项工作是最需要尽快着力抓好的:一是尽快确定主管部门、指定工作机构;二是明确职责、健全队伍、开展培训;三是清理 规范、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四是认真编制、公布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设计并印制政府信息申请文书;五是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完善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查阅 场所及其他场所、设施建设,搭建良好的工作平台;六是清理、总结以往和即将发生的政府信息公开争议方面的典型案()例,积累经验、教育干部。我觉得,大力提高行政公务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制素养特别是思想认识水平是最重要的事情,因为再好的法制也要依靠高素质的人去执行、去推动。

来源:法制日报 20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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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过去四年申请公开申请对比


从2004年5月1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以来,截止到2007年12约31日,上海各级政府总共收到35282件信息公开申请。2007年的申请量是6485件,和2006年相比少了1048件,大概少了13.91%. 而和2005年相比,少得更多,总共少了5980件,大概少了一半(47.97%)。2007年的申请量甚至比2004年的还少,大家要注意到的是,2004年可只是实施了7个月。是什么原因导致信息公开申请数量下降,我们不得而知。或许是公众知晓率还不够,或者是政府主动公开的力度加大了,还有就是信息公开申请被拒绝的比例偏高等等。欢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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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即将实施,各位有什么打算?

信息公开条例即将在5月1日劳动节生效。各位那个时候应该都还在享受假期。不知道大家有什么打算?说出来交流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