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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14日星期三

陇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陇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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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海盐县人民政府令


第 25 号

《海盐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十二届县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长: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海盐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我县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海盐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派出机构,垂直管理部门,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收集、拥有和整合的,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内容。
第三条 海盐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政府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时,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准确、公正和便民的原则,谁公开谁负责,提高办事效率。
第七条 县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县政府办公室、县监察局、县法制办、县发改局等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各镇政府也应相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县监察局、县法制办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及专门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村镇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出租)情况;
6、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情况;
7、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8、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基础建设项目的实施计划、公开招投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等。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及调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2、政府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县、镇两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调整变动情况;
4、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情况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五)、(六)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真实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有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海盐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触摸屏幕等场所或者固定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公开。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公开权利人发现公开义务人公开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对公开权利人的申请,除当场可以答复的外,公开义务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即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公开义务人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
第二十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如果公开权利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记录,记录内容经公开权利人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
公开权利人发现公开义务人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公开义务人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方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方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机关专门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予以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七条 县、镇两级政府在条件成熟时建立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重要信息。
县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年度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县政府办公室提供书面总结材料。
第三十条 县监察局、县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派出机构,垂直管理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通过行风评议、民主测评等渠道,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公开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可以向县监察局或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海盐县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享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派出机构,垂直管理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 政府 信息 公开△ 令
分送: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县委各部门,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2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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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崇义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稿件来源:县政府办 发布时间:2006-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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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依照本规定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三条 县政府机关公开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机关是公开义务人,应当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与社会公众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其他各类城市规划;
5、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质量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6、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7、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其建设情况;
4、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领导成员及政府主要职能部门领导变动情况;
2、政府机构职能调整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程序、结果;
4、政府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迅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其性质后,再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崇义县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公开的基础上,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政府信息专刊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二)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者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以公开的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公开义务人承诺同意公开的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提供。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公开义务人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开权利人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公开权利人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开权利人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政府法制办、监察局、信息中心定期组织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由监察局或者责任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中有关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title="permanent link">#

遂昌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遂昌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 遂昌县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县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研究、协调、推进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其联系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一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遂昌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各级各类档案馆(室);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申请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至20日,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获得相关资料、档案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部门专门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并予以公开,以供查阅。
公开义务人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报县政务公开主管机构、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年底前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县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十条 县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县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具体考核标准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六)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厂务公开、村务公开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 title="permanent link">#

林口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林口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者:政府办 发布时间:2006-7-2 阅读:194次

林政办发〔2006〕23号
林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林口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林口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林口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也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部门、信息产业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等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 第十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细则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一)县政府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计划及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4、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他实施情况;5、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6、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处置和交易情况;7、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8、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9、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10、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11、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12、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13、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14、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15、政府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16、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17、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18、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19、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20、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2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22、公务员及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分配、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二)各部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本部门的行政职能、职责范围、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内容,所管辖公用事业单位实行办事公开制度情况;2、各项行政审批项目和依据;3、各项收费项目和依据,以及收费和使用情况;4、各项罚没项目和依据,以及罚没收入和使用情况;5、办事内容。除国家明确规定属于保密以外的事项均应公开,特别是与群众关系密切或群众点题要求公开的事项都必须公开;6、办事依据。对办理的事项,均应一并公开该事项的政策、法律依据,并提供法律法规查询,提供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和备查;7、办事时限。对办理的事项有明确的时限,并履行其承诺;8、办事程序。科学理顺办事程序,并详细公开办事流程,方便人员办事。职责涉及两个以上科室的,应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二次终结制、否定报备制等办事制度;9、办事结果。对企业或群众的办事结果必须向办事人公开。对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及群众关注的或群众点题要求公开的事项的办理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10、办事纪律。明确办事纪律,建立监督机制,设立投诉电话,并予公开,对违规行为进行追究。(三)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贯彻中央有关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2、财政、财务收支情况;3、各项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4、筹资筹劳情况。(四)各部门应向本单位工作人员主动公开以下信息:1、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2、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3、干部人事任用、管理、考核和奖惩有关情况;4、干部职工福利待遇分配和评选先进的情况;5、本单位工作人员普遍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本细则第十一条未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政府机关在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并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表明某项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可能会导致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的后果时,政府机关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第十八条 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三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四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如果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县政府的办公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经常性清理和鉴定,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解密,并按程序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二十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机关网站、政府公报;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永久性揭示板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听证会、咨询会、专家论证会等; (六)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可以代表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申请公开的具体程序,并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府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并创造条件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该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该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该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四)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按照前项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细则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细则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采取书面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政府机关提供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审查、登记,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可以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条 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政府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以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向掌握机关联系;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抄录或复印相关信息资料,政府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上级政府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本细则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政府机关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与经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部署、统一落实、统一检查、统一考核。 县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开机构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办法,明确考核标准,定期组织考评检查,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民主监督评议制度,采取聘请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员、召开不同层次和界别的评议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对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公开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督机关应当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违法举报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的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未办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向监督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申请人隐瞒或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提供错误的或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未按本细则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自本细则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各级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细则的规定,编制并公布本机关的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并按要求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公开。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县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开机构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事务 工作制度 信息 细则 通知抄送:县委办公室。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 林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5月15日印发 共印90份"> " title="permanent link">#

蒲江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蒲府发〔2005〕38号

蒲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蒲江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蒲江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县政府2005年9月7日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蒲江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
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蒲江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乡镇政府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乡镇政府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县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办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
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权利人查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十七)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八)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九)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县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九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和其他报纸;
(二)蒲江公众信息网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各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有关部门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六条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七条 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
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公开的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十九条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室责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政府办公室通过对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义务人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蒲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 title="permanent link">#


彭山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彭山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11-29 14:34:11加入,已经被阅读1415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原则)
除本规定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经费保障)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经费保障)
设立县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和县信息化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县政府办公室牵头,县监察局、县法制办公室、县政府新闻办公室、县计划经济贸易局、县财政局、县农工办、县统计局、县行政服务中心(县政务公开中心)县广电局、《今日彭山》杂志社等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县信息化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县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行政服务中心(县政务公开中心)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责任机构)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并落实专人,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监督部门)县监察局及政府法制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 县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 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 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 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 扶贫、优抚、教育、健康、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有实施情况;
3. 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 重大的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 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4.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5. 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和国有经济调整退出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 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以及公务员招考、录用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重大决定草案的公开)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由决定机关或授权起草机关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公开请求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上列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主动公开的形式)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析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今日彭山》杂志及其他报纸;
(二)县政府门户网站及部门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十三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与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应依据本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十四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
县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在县政府网站及部门网站上公开,同时可采取其他的形式公开。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
县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六条(公共查阅场所的设置)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七条(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在线申请等形式,向掌握相关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获取信息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政府网站提供格式文本的在线下载)。格式文本中不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答复)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进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下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九条(部分公开)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条(对涉及第三方信息的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一条(涉及自身信息获取和更正的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盖章。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和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三条(说明理由)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二十四条(期限)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期限的中止)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依申请提供的形式)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收费)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与财政统一制定。
根据本县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指引)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公开,以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
第二十九条(帮助)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条(年度报告)
县信息公领导小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县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信息化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赔偿)
政府机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实施细则)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 title="permanent link">#

定南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定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南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定府发[2005]31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定南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定南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县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依照本办法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三条 政府机关是公开义务人,应当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与社会公众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其他各类城市规划;
5、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质量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6、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7、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其建设情况;
4、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领导成员及政府主要职能部门领导变动情况;
2、政府机构职能调整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程序、结果;
4、政府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迅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其性质后,再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门户网站;
(二)政府信息专刊或者简报、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政府重要信息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者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以公开的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公开义务人承诺同意公开的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提供。
第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公开义务人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开权利人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公开权利人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开权利人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十九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由监察部门或者责任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中有关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 title="permanent link">#

饶河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饶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饶河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直属各部门,在饶各中、省直单位: 依据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双政发〔2006〕17号)精神,现将《饶河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六日
饶河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根据《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县各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它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有效内容。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县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上级政府驻饶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其它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开,是指向政府机关内部以外的社会公开。第三条 依照属地管理原则,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四条 我县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获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权利。我县各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第五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召开由政府办公、法制、信息、监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半年召开1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第六条 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任何机关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第七条 政府机关要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管理规范与发展规划。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4.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5.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7.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11.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1.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3.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4.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5.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四)政府机构和人事。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除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它政府信息,可根据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政府机关在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并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政府机关表明某项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可能会导致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的后果时,政府机关可以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第九条 政府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本条第二、三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一)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同意公开的;(二)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本条第四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如果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国家利益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第十条 政府办公、保密、档案管理部门要依法对全县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经常性的清理和鉴定。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解密,并按程序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十一条 政府要采取以下形式公开政府信息:(一)门户网站(县政府门户网站网址为http://www.hlraohe.gov.cn)、县政府公报;(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永久性揭示板等;(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五)新闻发布会;(六)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七)其它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第十二条 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县政府确定政府办公室主任为新闻发言人,代表县政府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即编制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编制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五条 实施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需要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部门备案;(三)需要由其它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本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它机关不得擅自公开。第十六条 政府政务信息的公开要体现出及时性和有效性。具体要求:(一)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二)依据本实施细则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据本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书面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申请。政府机关应当做好记录。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并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不得收费。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审查、登记,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可以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允许。第十九条 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政府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以公开,并说明原因;(三)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向掌握机关联系;(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二十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抄录或复印相关信息资料,政府机关应当提供方便;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对全县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民主监督评议制度,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评议,考核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与经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部署、统一落实、统一检查、统一考核。县政府决定将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纳入到全县目标考核体系。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办法。第二十六条 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县政府信息公开举报受理机构(电话:5622260,传真:5623912,电子邮箱:rhjjjb@126.com)。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末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末办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举报,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须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二)对申请人隐瞒或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提供错误的或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三)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四)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各部门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饶河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的领导工作。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检查、推动本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实施。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title="permanent link">#

嘉善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嘉善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21号)
2005-08-09 14:53:39

嘉 善 县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1号
《嘉善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县 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嘉善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我县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嘉善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本县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收集、拥有和整合的,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嘉善县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
  政府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准确、公正和便民的原则,谁公开谁负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县政府办公室、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监察局、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档案局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县监察局、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各镇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及专门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仅在必要时,且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发放对象情况等;
  6、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等。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情况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真实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嘉善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触摸屏幕等场所或者固定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即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九条 对公开权利人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公开义务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公开权利人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部门专门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予以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七条 县和镇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重要信息。
  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申请人根据本县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规章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考核和监督

第三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年度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书面总结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监察局、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县政府职能部门、政府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各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嘉善县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 " title="permanent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