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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26日星期二

立法者谈信息公开


要真正实现信息公开,一方面需要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完善;另一方面,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必须跟进,特别是行政问责制需要加强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政策规划组秦海司长,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的草案起草项目负责人。自2001年他从国家计委系统调任国务院信息办后,就一直倡导信息公开立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颁布后,秦海接受了《财经》记者的专访,在对该条例的制度设计作出积极评价的同时,亦指出“关键问题在于执行”。
在条例中,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用多种形式公开政府信息,诸如新闻发布会、电视、政府公报以及政府门户网站等等。但由于政府行为本身的特性,所以初始选择的形 式尤为关键,而且一旦采用某种形式,往往还会形成路径依赖。秦海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应该加以关注,不同政府机关应该有所统一。
条例中对于不公开的范围,限定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在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应该加入“工作秘密”,而且《公务员法》中,也把“保守工作 秘密”作为公务员一项重要义务写入法律。秦海认为,“工作秘密”是一个具有弹性和自由裁量权的内容,在实践中其实很难界定,所以不宜作为限制公开的理由。
条例还规定了年度报告制度这一中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特殊的制度设计。秦海介绍说,在一些地方的案例中,其实已经出现了年度报告制度的相应设计,如武汉、 上海等地就设计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年度报告制度,即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数量、来源、处理结果以及社会压力等全部公布于众。
这样做的好处,不仅可以为以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有益的指导,而且可以有效规范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分类、存储以及配置,更重要的是,也可以杜绝行政相对人的重复申请、无效申请,从而减少行政成本。
秦海指出,这部条例的立法原则,应该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这是中国现行行政体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创新。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部门的义务,获 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有了这个原则,就从根本上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知情权提供了可能的信息基础和法律保障。只要行 政相对人有获取政府信息的需要,他就可以通过合法的渠道获得,在特殊的情况下还可以依据申请获得;而对那些玩忽职守的政府机构,则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 诉讼的形式进行强制。
不过,秦海并不认为信息公开可以直接消除政府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因为信息不对称问题,不仅是一个知情权问题,还有信息的价值问题。由于信息有价值,难免会出现信息的“部门本位”或者是“部门垄断”,这是特别值得关注并需要着力解决的。
其他还有很多焦点问题,秦海认为并不能简单靠这一部条例就能解决,比如监督和执法之间的互动,这里涉及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再如历史遗留信息的豁免问 题,如何对待历史信息的公开?它们与档案信息之间的关系怎样?这些都需要其他法律法规来配套解决。秦海认为,制度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实践过程中的成熟 的有规律性的做法,会为制度完善提供有益的补充。
“在立法过程中,我们详细地比较了信息公开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结果发现,《立法法》、《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法》、《保密法》、《档案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80多部法律、行政法规都或多或少涉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秦海告诉记者。
同时,条例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上,与国际社会各国同类立法相比,主动公开制度就是一种难能可贵的制度设计和创新。
总之,要真正实现信息公开,一方面需要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完善;另一方面,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必须跟进,特别是要为建设责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奠定坚实的基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共五章,分为总则、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和附则,总计38条。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除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条例还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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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2号)


 
 
各有关单位: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八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规范电力监管信息公开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监管信息,是指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在履行电力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文件、数据、图表等。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全国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

  第四条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及时、真实、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活动。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电力监管信息:

  (一)电力监管机构的设置、职能和联系方式;

  (二)电力监管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电力监管各项业务的依据、程序、条件、时限和要求;

  (四)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电力监管职责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制定规章、规则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的过程中,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意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公开电力监管信息的建议。

  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公开的监管信息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九条 除电力监管机构向社会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向其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电力监管信息。

  第十条 电力监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保证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并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公开电力监管信息,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 新闻发布会;

  (四) 政策法规文件汇编;

  (五) 其他方便获取信息的方式。

  重大电力监管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言人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公开电力监管信息,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提供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对于要求提供电力监管信息的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答复。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答复不予提供有关信息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派出机构实施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公开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

  (二) 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 未及时更新已公开的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 违反规定擅自公开有关信息的;

  (六) 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力监管机构没有履行电力监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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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5日星期二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时代价值

作者:杨海坤 文章来源:学习时报 更新时间:2007-5-9 22:13:56

历史上许多立法,表面来看事出于偶然,实出于必然。行政立法例子更多。2007年4月24日 ,新华社受权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立法直接动因起于2003年那场“非典”,而更深刻的动因乃是我国政治生 活民主化的进程,该法所蕴涵和体现的恰恰是我们所处时代的精神,因此,《条例》刚一公布,国内外好评如潮。正如这一《条例》开宗明义所阐明的,本条例的制 定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条 例》首次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主体、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等内容作出了全面、系统而具体的规定,这既是政府自身建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推进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可以预见:《条例》所确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新型责任政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提高 政府的公信力、防止腐败、降低行政成本、增强政府服务职能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条例》非常充分地体现了民主化、科学化、信息化时代中现代政府 的价值。

首先,《条例》的实施将促使落实宪政理念,有利于保障人权。

改革开放已经把我国引导到一个历史上空前深刻的社会转型时期,传统的国家一元结构已经向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结构转变,封闭型社会开始向开放型社会转 变,平等意识、权利至上观念逐步取代了过去等级意识和权力至上观念,政府的角色也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全能型政府逐渐转换到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有限政府,政府 的治理模式也在发生相应的深刻变化。2004年,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重视。知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 要的人权,是指公民具有从政府获知有关公共事务情况和信息的权利。与公民知情权相对应的则是政府和官员负有公开和告知的义务。作为宪法具体化的行政法不仅 在价值层面上落实宪政理念,而且在制度层面具体实现宪法上的知情权。然而,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政府方面,因为知情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其实现与满 足主要依赖于公共信息拥有者的公开,而现实社会中,行政机关掌握大量的公共信息。只有行政机关主动、积极公开其所掌握的公共信息,公众的知情权才能真正得 到实现。《条例》在保守国家秘密等前提下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不仅规定了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制度和范围,而且规定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规定 了公民也有权利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我们正是期待通过《条例》的具体实施来实现公民的宪法权利――知情权,这既是对宪法权利的落实和实现,也是对公民基本权 利的重要保障。

其次,《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推动阳光政府和法治政府的建设。

政府信息公开是对现代政府的最基本要求,同时,这一制度对于建立现代政府又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所谓现代政府,有许多表述,但至少它必须是一个阳光 政府和法治政府。公共性是现代政府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现代政府的生命力所在,由此,现代政府首先是个阳光政府。为了保证政府依法行政,公民就有必要了解政 府的行为和政府履行职责的情况,参政议政和监督政府行为。如果没有信息公开,这些就无从谈起。《条例》所确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无疑为公民更广泛地民主 参与、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提供了制度基础和现实保证,促成法治政府的建立。

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是公民的权利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条例》以法规的形式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使政府信息公开走向制度化、 法制化的轨道,实现了公民的权利保障有法可依,公民可依据《条例》获取政府信息,实现自己的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走向法制化,改变了过去政府信息公开不规 范,随意性大的局面。《条例》为申请人提供了三种救济的渠道,即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对信息公开过程中的监督、责任追究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如果行 政机关再随意缩小公开范围或者拒绝公开应公开的信息,公民可以通过《条例》规定的渠道寻求救济,从而体现了法治的“无救济就无权利”的原则。特别要看到: 《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对政府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决定是否公开程序、公民申请公开程序、申诉程序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从程序上规范 信息公开的法制化。

阳光政府和法治政府的本质上是相通的。法治政府必定是阳光政府。《条例》对我国行政机关关于信息公开的范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除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以外的政府信息原则上都应向社会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将政府置于阳光之下接受公民的监督,强化了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对防止腐败和限 制政府权力具有积极意义。

再次,《条例》适应国际进步潮流,适应和谐世界和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

建立透明政府不仅符合国内发展需要,同时符合国际进步潮流发展需要。我国于2001年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WTO对缔约国在政 府信息公开方面提出了贯彻公开性原则和透明性原则要求,要求缔约国政府作为WTO国际贸易体制和相关法律、政策的最主要制定者和执行者,应通过各种方式公 开所掌握的信息,从而在国际范围建立起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从这个角度来看,《条例》所展示的信息公开制度正是在和平与发展国际环境下孕育的产物。

从国内环境来看,《条例》体现了建设当代服务型政府、民主型政府的需要,体现了建设和谐行政法律关系的需要。

《条例》的时代价值还预示着我国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重新调整和定位,预示着我国政府和公民之间关系将建立新型的和谐关系。因为《条例》要求政府信 息公开就为政府与公民之间建立了沟通的桥梁,政府主动公布法律法规、政策、施政方针以及与公民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并接受人民监督,取得了人民的信任。公民 掌握了政府信息可有效的参政议政和监督政府,反映自己的心声,提出问题。政府在实施公务的活动中获取、制作了大量的信息,作为一种公共资源,这些经过科学 加工之后的信息通过快速的自由流通将为公民提供最优质的服务,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而实现社会公众和政府之间的“双赢”,使政府和社会公众 之间的关系达到和谐的状态。而政府和社会公众之间关系的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我们相信,《条例》在这方面的时代价值和深远意义必将充分体现 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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