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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16日星期二

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试行。

市长:陈德荣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嘉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我市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收集、拥有和整合的,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以及内部行政相关的内容。

  第三条 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

  政府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准确、公正和便民的原则,谁公开谁负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及专门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发放对象情况等;

  6.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等。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关领导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情况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真实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公开权利人发现公开义务人公开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嘉兴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嘉兴政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触摸屏幕等场所或者固定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即时登记,并同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至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补救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限中止前,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限延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部门专门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照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并予以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重要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申请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四章 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书面总结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市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府派出机构以及乡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六)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国家、企业、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嘉兴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试行。 #

海口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海府办[2005]10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提高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同时为了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适应海口市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一)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二)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海口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原则)
  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有义务将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述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真实、及时、便民,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实施部门)
  本市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推进领导小组、市科学技术和信息产业局、市监察局、市法制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政府研究室、市保密局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信息化推进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各区信息化推进领导小组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责任机构)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其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监督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保密、监察、法制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公开请求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重大决定草案的公开)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七)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前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一条(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 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二条(答复)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 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 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 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部分公开)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对涉及第三方信息的处理)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五条(自身信息获取和更正的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说明理由)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期限)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期限的中止)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申请提供的形式)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 (主动公开的形式)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与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三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它的公开形式。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可增加采取其它的公开形式。
  第二十四条(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
  市和区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五条(收费)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申请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指引)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七条(帮助)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八条(年度报告)
  各政府机关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将当年的年度报告上报市信息化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息化推进领导小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的上年度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 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 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 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 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信息化推进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对已变化的内容未及时更新的、应公开的事项未公开的; 
  (二) 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的;
  (三) 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四) 公开的内容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五) 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六)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 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八) 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给有关申请人造成损失的;
  (九) 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条(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赔偿)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经费保障)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未公开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三十四条(指南、目录的编制和公开时限)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解释)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和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 6 月1日起施行。 #

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研究、协调和推进工作。

  第六条各政府机关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政府机关应当将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第二章公开范围

  第七条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有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有前款(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后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公开。

  第八条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政府机关应当逐步编制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主动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依申请公开。

  第十一条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策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相对固定的、便于公众获取的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三)政府门户网站;

  (四)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

  (六)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适宜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政府信息,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后10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30日。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政府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者口头向有关政府机关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作好记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等。

  第十五条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六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

  政府机关答复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不予提供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七条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政府机关予以更改。政府机关应当及时更改;不予更改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政府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有障碍的残疾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索取政府信息的,或者要求政府机关提供复制、打印等服务的,政府机关应当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可以采取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四章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三条政府信息免费向社会公开。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提供或者间接提供。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政府机关依申请以邮寄、递送、复制、打印等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邮寄、递送、复制、打印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因经济条件困难,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第二十五条政府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公开,并可以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法地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公开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调整、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更正与申请人自身相关的信息的;

  (六)对答复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的;

  (七)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政府机关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行为公正透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发展计划和规划方面
  1.市人民政府规章、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6.为民办实事的工程建设、管理等情况;
7.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和市区普通(限价)商品房的建设、申请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和中标的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的方式、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政府机关负责人的姓名、职责分工;
3.政府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4.政府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政府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免予公开的内容以外,政府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由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机关网站;
  (三)政府机关新闻发布会;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其他载体。
各政府机关应当确定前款所列载体中的一种载体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日内通过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或政府机关网站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互联网及时公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政府机关已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上及时公开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多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通过约见、信函、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本组织)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部分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费用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二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公开的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不能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对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因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打印、复制、邮寄等服务,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三十一条 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府机关,可以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窗口、政务监督信箱等渠道,鼓励群众参与监督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与申请人有关的记录有误的信息的;
  (五)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市)县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查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十七)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八)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九)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或其他报纸、杂志;

  (二)成都公众信息网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各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

  有关部门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公开的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二十条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通过对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义务人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八月三日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及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提供政府信息,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介质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并主动以适当方式将目录中的信息予以公开。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有关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向其公开该单位除主动公开以外与其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依法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保密机构应当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审核。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九条 主动公开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依本规定第六条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除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外,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实际情况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告示牌、通知书等一种或多种有效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www.sz.gov.cn)的要求及时发布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构建相应的业务网站(页),并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属主动公开目录内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在信息生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在时限要求内及时全面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效证件,向相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的理由。
  申请人应当保证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
  第十四条 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对申请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通过电子邮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违反规定以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明确责任。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十八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每年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单位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总体统计情况;
  (二)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实行全过程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市、区监察部门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区监察部门或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并委托权威中介机构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专业评估,及时公布考核和评估结果,并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更新情况和公众的反映等。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门会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不按规定的方式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的;
  (四)对本单位所公开信息的内容未按规定更新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提供协助的;
  (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九)对投诉、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拒绝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和《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业经2005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档案、资料。

本规定所称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均应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信息化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监督实施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城乡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及其实施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情况;

5.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2.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投资和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4.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5.乡(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及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筹资筹劳等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领导成员的分工情况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成员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执法方面

1.行政许可和行政登记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行政征收项目的依据、对象和标准;

3.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及标准;

4.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及程序。

(六)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起草重大或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公开:

(一)政府机关掌握的与公众关系密切的市场信息;

(二)对具体事项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行政许可、行政登记、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四)扶贫、优抚、就学、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福利待遇的落实情况;

(五)其他依申请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或者可能威胁个人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给相关当事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杂志、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档案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政府网站上登录,并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政府网站上登录,同时可通过其他方式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采取在公告栏内张贴的,应当张贴到每个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三条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书店,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逐步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

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如发生变更、撤销或修正,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收到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可以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供,并按下列规定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其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三方答复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更改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政府机关核实后,应当按程序予以更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方便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政府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打印、复制的成本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190号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业经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掌握的与其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监察、信息产业、政府法制、档案、保密等部门组成,负责协调、研究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办公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的相关事项;



(八)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二)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或者以不公开为条件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工作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公共利益高于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八条第(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编制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报纸、杂志等公开出版物;



(三)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把国家档案馆等作为集中查询本级政府信息的场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或者电话、面谈等口头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日登记;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当场登记。



  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申请人应当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第十五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条件,方便其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的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时更改、补充。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予以主动公开。



  第二十四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事务 信息 规定



发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沈阳军区政治部,省军区,省纪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各人民团体,国家机关驻省直属机构,各新闻单位。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2月16日印发 #

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业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5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公开,是指向政府机关内部以外的社会公开。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获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部门、信息产业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等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

  第十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公开范围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与发展规划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4、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5、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7、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

  1、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3、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4、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5、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一条未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政府机关在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并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表明某项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可能会导致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的后果时,政府机关可以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如果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国家利益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经常性清理和鉴定,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解密,并按程序予以公开。第三章公开形式

  第二十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机关网站、政府公报;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永久性揭示板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可以代表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申请公开的具体程序,并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府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第四章公开程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本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采取书面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政府机关提供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审查、登记,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可以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条 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政府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以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向掌握机关联系;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抄录或复印相关信息资料,政府机关应当提供方便。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上级政府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本规定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政府机关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与经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部署、统一落实、统一检查、统一考核。

  省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开机构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办法,定期组织考评检查,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民主监督评议制度,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七条 监督机关应当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违法举报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的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未办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向监督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申请人隐瞒或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提供错误的或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按要求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公开。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