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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14日星期三

陇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陇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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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海盐县人民政府令


第 25 号

《海盐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十二届县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长: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海盐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我县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海盐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派出机构,垂直管理部门,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收集、拥有和整合的,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内容。
第三条 海盐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政府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时,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准确、公正和便民的原则,谁公开谁负责,提高办事效率。
第七条 县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县政府办公室、县监察局、县法制办、县发改局等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各镇政府也应相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县监察局、县法制办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及专门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村镇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出租)情况;
6、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情况;
7、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8、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基础建设项目的实施计划、公开招投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等。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及调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2、政府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县、镇两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调整变动情况;
4、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情况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五)、(六)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真实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有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海盐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触摸屏幕等场所或者固定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公开。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公开权利人发现公开义务人公开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对公开权利人的申请,除当场可以答复的外,公开义务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即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公开义务人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
第二十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如果公开权利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记录,记录内容经公开权利人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
公开权利人发现公开义务人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公开义务人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方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方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机关专门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予以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七条 县、镇两级政府在条件成熟时建立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重要信息。
县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年度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县政府办公室提供书面总结材料。
第三十条 县监察局、县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派出机构,垂直管理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通过行风评议、民主测评等渠道,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公开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可以向县监察局或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海盐县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享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派出机构,垂直管理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 政府 信息 公开△ 令
分送: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县委各部门,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2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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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崇义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稿件来源:县政府办 发布时间:2006-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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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依照本规定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三条 县政府机关公开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机关是公开义务人,应当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与社会公众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其他各类城市规划;
5、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质量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6、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7、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其建设情况;
4、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领导成员及政府主要职能部门领导变动情况;
2、政府机构职能调整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程序、结果;
4、政府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迅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其性质后,再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崇义县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公开的基础上,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政府信息专刊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二)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者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以公开的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公开义务人承诺同意公开的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提供。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公开义务人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开权利人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公开权利人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开权利人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政府法制办、监察局、信息中心定期组织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由监察局或者责任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中有关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title="permanent link">#

遂昌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遂昌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 遂昌县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县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研究、协调、推进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其联系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一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遂昌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各级各类档案馆(室);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申请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至20日,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获得相关资料、档案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部门专门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并予以公开,以供查阅。
公开义务人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报县政务公开主管机构、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年底前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县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十条 县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县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具体考核标准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六)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厂务公开、村务公开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 title="permanent link">#

林口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林口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者:政府办 发布时间:2006-7-2 阅读:194次

林政办发〔2006〕23号
林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林口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林口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林口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也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部门、信息产业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等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 第十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细则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一)县政府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计划及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4、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他实施情况;5、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6、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处置和交易情况;7、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8、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9、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10、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11、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12、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13、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14、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15、政府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16、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17、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18、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19、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20、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2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22、公务员及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分配、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二)各部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本部门的行政职能、职责范围、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内容,所管辖公用事业单位实行办事公开制度情况;2、各项行政审批项目和依据;3、各项收费项目和依据,以及收费和使用情况;4、各项罚没项目和依据,以及罚没收入和使用情况;5、办事内容。除国家明确规定属于保密以外的事项均应公开,特别是与群众关系密切或群众点题要求公开的事项都必须公开;6、办事依据。对办理的事项,均应一并公开该事项的政策、法律依据,并提供法律法规查询,提供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和备查;7、办事时限。对办理的事项有明确的时限,并履行其承诺;8、办事程序。科学理顺办事程序,并详细公开办事流程,方便人员办事。职责涉及两个以上科室的,应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二次终结制、否定报备制等办事制度;9、办事结果。对企业或群众的办事结果必须向办事人公开。对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及群众关注的或群众点题要求公开的事项的办理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10、办事纪律。明确办事纪律,建立监督机制,设立投诉电话,并予公开,对违规行为进行追究。(三)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贯彻中央有关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2、财政、财务收支情况;3、各项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4、筹资筹劳情况。(四)各部门应向本单位工作人员主动公开以下信息:1、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2、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3、干部人事任用、管理、考核和奖惩有关情况;4、干部职工福利待遇分配和评选先进的情况;5、本单位工作人员普遍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本细则第十一条未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政府机关在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并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表明某项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可能会导致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的后果时,政府机关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第十八条 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三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四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如果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县政府的办公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经常性清理和鉴定,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解密,并按程序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二十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机关网站、政府公报;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永久性揭示板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听证会、咨询会、专家论证会等; (六)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可以代表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申请公开的具体程序,并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府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并创造条件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该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该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该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四)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按照前项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细则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细则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采取书面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政府机关提供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审查、登记,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可以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条 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政府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以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向掌握机关联系;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抄录或复印相关信息资料,政府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上级政府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本细则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政府机关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与经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部署、统一落实、统一检查、统一考核。 县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开机构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办法,明确考核标准,定期组织考评检查,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民主监督评议制度,采取聘请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员、召开不同层次和界别的评议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对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公开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督机关应当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违法举报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的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未办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向监督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申请人隐瞒或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提供错误的或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未按本细则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自本细则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各级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细则的规定,编制并公布本机关的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并按要求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公开。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县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开机构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事务 工作制度 信息 细则 通知抄送:县委办公室。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 林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5月15日印发 共印90份"> " title="permanent link">#

蒲江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蒲府发〔2005〕38号

蒲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蒲江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蒲江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县政府2005年9月7日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蒲江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
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蒲江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乡镇政府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乡镇政府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县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办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
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权利人查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十七)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八)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九)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县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九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和其他报纸;
(二)蒲江公众信息网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各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有关部门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六条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七条 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
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公开的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十九条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室责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政府办公室通过对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义务人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蒲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 title="permanent link">#


彭山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彭山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11-29 14:34:11加入,已经被阅读1415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原则)
除本规定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经费保障)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经费保障)
设立县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和县信息化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县政府办公室牵头,县监察局、县法制办公室、县政府新闻办公室、县计划经济贸易局、县财政局、县农工办、县统计局、县行政服务中心(县政务公开中心)县广电局、《今日彭山》杂志社等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县信息化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县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行政服务中心(县政务公开中心)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责任机构)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并落实专人,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监督部门)县监察局及政府法制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 县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 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 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 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 扶贫、优抚、教育、健康、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有实施情况;
3. 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 重大的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 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情况。
4.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5. 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和国有经济调整退出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 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以及公务员招考、录用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重大决定草案的公开)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由决定机关或授权起草机关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公开请求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上列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主动公开的形式)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析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今日彭山》杂志及其他报纸;
(二)县政府门户网站及部门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十三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与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应依据本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十四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
县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在县政府网站及部门网站上公开,同时可采取其他的形式公开。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
县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六条(公共查阅场所的设置)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七条(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在线申请等形式,向掌握相关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获取信息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政府网站提供格式文本的在线下载)。格式文本中不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答复)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进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下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九条(部分公开)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条(对涉及第三方信息的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一条(涉及自身信息获取和更正的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盖章。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和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三条(说明理由)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二十四条(期限)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期限的中止)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依申请提供的形式)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收费)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与财政统一制定。
根据本县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指引)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公开,以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
第二十九条(帮助)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条(年度报告)
县信息公领导小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县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信息化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赔偿)
政府机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实施细则)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 title="permanent link">#

定南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定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南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定府发[2005]31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定南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定南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县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依照本办法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三条 政府机关是公开义务人,应当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范性文件和与社会公众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其他各类城市规划;
5、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质量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6、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7、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其建设情况;
4、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领导成员及政府主要职能部门领导变动情况;
2、政府机构职能调整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程序、结果;
4、政府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迅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其性质后,再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门户网站;
(二)政府信息专刊或者简报、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政府重要信息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者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以公开的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公开义务人承诺同意公开的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提供。
第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公开义务人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开权利人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公开权利人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开权利人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十九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由监察部门或者责任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中有关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 title="permanent link">#

饶河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饶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饶河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直属各部门,在饶各中、省直单位: 依据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双政发〔2006〕17号)精神,现将《饶河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六日
饶河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根据《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县各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它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有效内容。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县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上级政府驻饶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其它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开,是指向政府机关内部以外的社会公开。第三条 依照属地管理原则,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四条 我县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获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权利。我县各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第五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召开由政府办公、法制、信息、监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半年召开1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第六条 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任何机关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第七条 政府机关要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管理规范与发展规划。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4.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5.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7.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11.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1.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3.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4.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5.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四)政府机构和人事。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除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它政府信息,可根据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政府机关在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并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政府机关表明某项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可能会导致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的后果时,政府机关可以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第九条 政府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本条第二、三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一)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同意公开的;(二)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本条第四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如果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国家利益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第十条 政府办公、保密、档案管理部门要依法对全县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经常性的清理和鉴定。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解密,并按程序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十一条 政府要采取以下形式公开政府信息:(一)门户网站(县政府门户网站网址为http://www.hlraohe.gov.cn)、县政府公报;(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永久性揭示板等;(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五)新闻发布会;(六)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七)其它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第十二条 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县政府确定政府办公室主任为新闻发言人,代表县政府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即编制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编制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五条 实施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需要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部门备案;(三)需要由其它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本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它机关不得擅自公开。第十六条 政府政务信息的公开要体现出及时性和有效性。具体要求:(一)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二)依据本实施细则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据本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书面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申请。政府机关应当做好记录。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并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不得收费。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审查、登记,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可以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允许。第十九条 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政府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以公开,并说明原因;(三)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向掌握机关联系;(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二十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抄录或复印相关信息资料,政府机关应当提供方便;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对全县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民主监督评议制度,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评议,考核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与经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部署、统一落实、统一检查、统一考核。县政府决定将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纳入到全县目标考核体系。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办法。第二十六条 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县政府信息公开举报受理机构(电话:5622260,传真:5623912,电子邮箱:rhjjjb@126.com)。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末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末办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举报,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须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二)对申请人隐瞒或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提供错误的或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三)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四)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各部门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饶河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的领导工作。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检查、推动本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实施。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title="permanent link">#

嘉善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嘉善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21号)
2005-08-09 14:53:39

嘉 善 县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1号
《嘉善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县 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嘉善县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我县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嘉善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本县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收集、拥有和整合的,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嘉善县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
  政府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准确、公正和便民的原则,谁公开谁负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县政府办公室、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监察局、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档案局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县监察局、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各镇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及专门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仅在必要时,且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发放对象情况等;
  6、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等。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情况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真实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嘉善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触摸屏幕等场所或者固定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即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九条 对公开权利人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公开义务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公开权利人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部门专门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予以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七条 县和镇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重要信息。
  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申请人根据本县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规章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考核和监督

第三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年度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书面总结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监察局、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县政府职能部门、政府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各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嘉善县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 " title="permanent link">#

2007年3月11日星期日

人事部政务公开规定

关于印发《人事部政务公开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5-11-18
 

人事部文件

国人部发[2005]90号

关于印发《人事部政务公开规定》的通知

部内各司级单位:
《人事部政务公开规定》已由人事部第46次部务会议于2005年11月3日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



人事部政务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要求,促进人事部机关依法行政,增强人事工作的透明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人事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事部政务公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人事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实现人事工作的新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第三条 人事部政务公开是指人事部机关或由人事部依法委托履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包括本机关工作人员)公开相关事项,并接受监督。
第四条 人事部政务公开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人事部成立由部领导担任组长、副组长,部机关各司级单位和有关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的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事部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对人事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与协调。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办公厅,负责政务公开日常管理工作和拟订相关制度;驻部监察局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司级单位按照职责负责实施相关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人事部政务公开的内容,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对人事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应当如实公开。
第七条 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公开:
(一)人事部领导成员、内设机构及其职能;
(二)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
(三)人事工作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人事工作改革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部署;
(五)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计划及组织实施;
(六)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和国际职员后备人员公开招考计划及组织实施;
(七)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因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从京外调入人员的备案情况;
(八)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管理的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审批,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审批,列入政府管理范围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审批;
(九)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工作站建站的审批;
(十)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的表彰,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和由人事部负责的其他专家的选拔;
(十一)人事部承办的国务院任免工作人员情况;
(十二)人事部资助的各类人才开发、培训项目和由人事部授权的人事代理服务项目;
(十三)中央国家机关在京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中心、人事部信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机构设置、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和网址等信息;
(十四)其他应当主动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下列内容应当向部内或者司级单位内部公开:
(一)部内各司级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及任务完成情况;
(二)部机关公务员考录和竞争上岗计划安排的程序及结果;
(三)部内各司级单位工作人员晋职晋级、考核奖惩、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福利保险等制度和政策及其实施情况;
(四)部机关、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廉政承诺情况;
(五)部内各司级单位的年度预算分配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办公费、会议费、电话费、医药费、市内交通费、设备购置费和差旅费等费用的使用情况,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房配售等涉及职工福利的相关事项;
(六)其他应当向部内或者司级单位内部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对不在上述公开范围内的事项,如有申请,可根据有关规定研究决定是否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正当程序向部内相关单位提出申请,经人事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应当在不涉及 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不影响社会稳定、不侵犯他人隐私的前提 下,及时向申请人公开。对于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事 项,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条 按照主动公开的要求,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事项,编制人事部政务公开目录。列入目录的各类人事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不同类别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办理原则、条件、程序、决定权限、责任单位、监督单位和联系、举报电话等。
第十一条 在部机关办公楼设置办事引导图、电子显示屏和触摸屏。
第十二条 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对人事工作的重要活动、热点工作进展情况和新出台的政策规定等,通过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在人事部门户网站开设部领导简介、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能和人事政策法规等专栏,方便人民群众查询。
对各类人事考试、报名查分及其他可以通过网络操作的事项,应当及时在网上公开办理,增加透明度。
第十四条 通过社会公示、社会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形式,对应当公开决策的人事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决策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应当向部内公开的事项,一般采用发文和在机关内网、公告栏、公告板上公布等形式予以公开,并设置意见箱和举报电话。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

第十六条 对确定主动公开、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事项。由部内相关单位提出意见,经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人事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并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对政务公开中涉及审批、审核、备案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受理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条件、标准,需补充相关材料或者完成前置审批 的,应当在审查后七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受理条件、标准的,要进行登记,按程序批办、分办或转办,并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应当受理的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办理。
第十八条 对办结的事项,应当视需要征求申请人和相关人员的意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建立首问责任制度。工作人员遇有来部、来电咨询或者需要提供人事服务时,应当以“首问责任人”的身份负责接待,并做到态度热情、认真负责,不得推诿。

第五章 政务公开的监督

第二十条 人事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及时向人事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驻部监察局受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并向人事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评价应当纳入机关目标管理和年度考核。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态度不认真、工作走过场,或者弄虚作假的,要提出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通过受理举报、投诉和发放调查表等方式,听取服务对象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反映,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要对当事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追究所在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 998年4月12日颁布的《人事部办事公开暂行规定》(人发[1998]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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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务公开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务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推行依法行政,改进劳动保障部机关及直属机构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有关政务公开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保障部在劳动保障行政决策、行政管理和劳动保障政务信息等方面对社会实行政务公开的事项。

  劳动保障部机关及直属机构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坚持依法行政、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免予公开的事项外,凡劳动保障部直接从事的劳动保障事务和掌握的劳动保障信息,均予以公开。

  公开内容要全面真实,公开方式要及时便捷,办事结果要公平公正,做到方便群众知情,方便群众办事,方便群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公开事项在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时,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事睿?br>
  (一)部颁规章和政策文件

  1. 劳动保障部颁布的规章;

  2. 劳动保障政策文件;

  3.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政策文件。

  (二)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与统计

  1. 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年度工作要点;

  2. 劳动保障统计资料;

  3. 劳动保障事业各项工作推进情况和相关工作措施;

  4. 按季度发布全国部分城市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按年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

  (三)劳动保障管理的制度性文件及执行情况

  1. 要求劳动保障部门遵守的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等各类制度、标准、规范、程序及执行情况;

  2. 要求用人单位遵守的劳动保障各类规定、标准、规范及执行情况;

  3. 各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指导线;

  4.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省级乙类药品目录调整的审核结果;

  5. 职业培训教材目录。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按季度公布全国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收支情况。

  (五)信访事项

  1. 劳动保障信访规定;

  2. 部及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信访机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

  (六)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 劳动保障工作的重大活动;

  2. 突发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事件时,需要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提供紧急援助的事项;

  3. 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拖欠社会保险费数额巨大的用人单位名单;

  4. 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就业人员劳动保障权益保护事件情况;

  5. 不法或违规经营的境外就业中介组织名单。

  (七)行政许可事项

  1.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及国务院决定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及调整情况;

  2. 由劳动保障部承办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的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上述事项的办理结果。

  (八)重大决定草案和决策过程

  1. 劳动保障部拟做出的决策、制定的政策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2. 对重大决策举行专家论证会或邀请社会各界参加的听证会。

  (九)机构、人事、财务方面

  1. 劳动保障部机关及直属机构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 收集并公布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仲裁机构、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的业务流程、地址、电话、网址、电子信箱;

  3. 审批的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名单,批准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名单,批准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名单,确认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名单,认定或核准的金保工程技术支持机构名单;

  4.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数量、程序和认定结果,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评审专家名单;

  5. 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6.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7. 劳动保障部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8. 全国性表彰单位和人员名单。

  前款5、6、7所列事项,按照国家人事部门、政府集中采购部门统一要求办理。

  (十)国际公约和国际协议

  1. 我国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

  2. 劳动保障领域国际合作协议及其实施细则。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劳动保障政务事项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劳动保障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部申请向其公开。对依申请公开事项,除行政许可、信访等事项对当事人依法提供有关服务和信息外,劳动保障部不直接向当事人提供本人、本单位或他人、他单位的各类基本信息和就业、技能、社会保险等服务和信息。

  第七条 下列事务和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影响个人、单位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 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 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事项,如果确有必要征求意见、举行听证的,或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且不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的,劳动保障部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八条 各类劳动保障政务事务和信息公开的主渠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府网站。凡在上述网站公布的信息,即为已经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实行劳动保障部新闻发布制度。通过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政务信息;遇有需要随时由部新闻发言人通过发布会或接受采访等方式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条 按照中央政府门户网站要求,在其上公开劳动保障信息和事务。根据实际需要,充分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和专业网站等媒体,公开劳动保障信息和事务。定期公开出版劳动保障年鉴、统计年鉴,定期发布劳动保障统计公报。

  第十一条 对需要广泛征求意见、听取建议的事项,采用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会议等形式,对行政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就某个阶段群众重点关注的问题,面向社会不定期公开举办宣传咨询活动。

  第十二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扩大电话咨询、网上对话(如信访)、网上办事(如网上职介、网上社保、网上求助)等服务项目的范围。

  第十三条 各类信息和事务公开期限根据其紧急程度,分别为“生成(或领导批定,下同)后1小时内”、“生成后24小时内”、“生成后5个工作日内”、“生成后10个工作日内”。

  第四章 组织实施和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建立政务公开的同步审批制度、检查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公开评议制度等各项制度,建立实行政务公开的保障体系,保证政务公开的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 部机关和直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接受有关监督部门和服务对象的监督,通过有效方式听取意见,发现问题认真进行整改,认真处理对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等,保证政务公开工作的落实。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弄虚作假的,要依据法律和纪律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部驻劳动保障部监察局负责对劳动保障部政务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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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商务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商办发[2003]444号

部机关单位:
  《商务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第六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商务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商务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十六大关于“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完善公开办事制度”的精神,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商务部工作规则》关于“科学民主决策程序、依法行政”的要求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透明度”条款的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政务公开的重要意义
  推行政务公开是政府部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基础工作;是实现科学民主决策和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治本之策。推行政务公开,有利于商务部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立商务部政务公开制度,是商务部抓新作风、新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因此,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政务公开的重要意义,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积极推进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
  二、政务公开的内容及范围
  商务部制订的各项规章、政策、行政措施和办事程序,除国家规定或外事工作需要须保密的事项外,原则上应向社会公开,主要包括:
  (一)商务部部门规章及其征求意见稿;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订的各类实施细则、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及其征求意见稿;
  (三)商务部各项工作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或涉及公众、企业和社会利益的文件等;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对外颁布的法定事项和行政措施;
  (五)商务部各类行政审批、招投标活动的主办部门、办理依据、资格标准、办理程序、办理时限以及相关办理结果;
  (六)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主要统计数据;
  (七)商务部代表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签署的多双边经贸协议、协定。
  (八)商务部机构设置、组织、职能以及各单位的联系方式。
  三、政务公开途径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以下简称《文告》)、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以下简称政府网站)、国际商报(以下简称商报)为商务部政务公开的指定发布媒介。商务部各类须政务公开的内容均应通过上述媒介对社会公众发布。
  四、政务公开方式及程序
  (一)商务部部门规章、实施细则、管理办法等,在制订过程中可以通过部内协商、专家论证和社会公示的方式征求意见。
  1、上述公文在制订过程中,主办单位除会签部内相关单位外,同时应将公文草案在部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上集中发布,供部内同志提出意见和建议,主办单位应认真研究有关反馈意见并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公文草案在部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2、上述公文在制订过程中,主办单位可通过书面方式或会议方式,征求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中介组织和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3、上述公文草案如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在经过部内协商和专家论证后,形成征求意见稿,由主办单位呈报主管部领导同意后,通过政府网站等指定媒介向社会公布,征求地方、企业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中须包括意见反馈方式及途径。
  上述公文在呈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或部领导签批前,主办单位应将部内协商、专家论证和社会公示情况作简要汇总、说明,作为附件与正文一并呈阅;如确属重大紧急事项而无法履行对外公开程序的,主办单位在呈报部领导时须书面说明原因、理由。
  (二)商务部下列文件在印发后应送部新闻办,由部新闻办分送《文告》、政府网站、国际商报等对外发布。
  1、部令、公告;
  2、下发的部文件、部函、办公厅文件中不带密级的各类实施细则、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文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对外颁布的法定事项和行政措施等。
  上述公文,由主办单位在发文稿纸上加盖“可对外发布”章,颁布印发后,由部新闻办根据情况,协调《文告》、政府网站、国际商报分别处理:《文告》、政府网站应全文刊载;国际商报可刊载、摘登或发消息;如需在更大范围内进行宣传,由部新闻办商主办单位后,可通过新闻报道、网上问答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上报公文、涉密公文以及回复地方、部门意见的公文一律不得对外公布;涉密公文在解密后,经相关司局审核同意后,可对外公布。
  其它公文可由主办单位自行决定是否需向社会公开,如需公开,应在发文稿纸上加盖“对外发布”章并由部新闻办、《文告》、政府网站、国际商报分别处理。
  如主办单位认为需对公布的文件进行相关政策宣传和解释说明的,可将有关材料按上述途径对外发布。
  (三)商务部各类行政审批、招投标等活动,主办部门应将具体负责部门、办理依据、资格标准、办理程序、办理时限以及办理结果等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企业监督。
  (四)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主要统计数据分别由负责各项统计的主办单位在每月统计数据出来后,由新闻办统一协调在政府网站等各指定媒介及其它媒介上发布。
  (五)多、双边经贸协议、协定由条法司审核后对外公布。
  五、政务公开的责任及监督检查
  (一)部机关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应政务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审核、把关,确保质量和准确性,并按照上述办法和程序办理政务公开手续后,及时送指定媒介对外发布,政务公开的文件、资料印发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送达各指定媒介;收到相关文件、材料后,政府网站应在2个工作日内发布,国际商报在7个工作日内刊载,《文告》在10个工作日内刊载。
  (二)各指定媒介应设立相应栏目,用于刊载政务相关文件、资料,并做到及时、准确;对征求意见稿,应协助主办单位搜集有关反馈意见和建议,并于公示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反馈意见和建议原文送达主办单位。
  (三)办公厅负责对商务部各单位政务公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情况应及时予以纠正,同时在《督查办工作专报》上通报;对屡次违反规定或出现重大疏漏的单位,应向主管部领导报告后,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文号:水办[2006]205号

部机关各司局、水电局、综合事业局、水文局、移民局: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已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工作中,有何意见和经验,请及时报告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水利行政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结合水利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部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对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公共行政管理事项,除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免予公开的情况外,都应予以公开。
  第四条 公开事项在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时,要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五条 依法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条 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研究决定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办公厅。
  水利部实行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
  驻部监察局负责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水利部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下列事项:
  (一) 水利部机关机构设置、职能范围、联系方式;
  (二) 由水利部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国际公约,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
  (三) 水利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有关情况;
  (五) 全国水资源状况及开发利用情况、水土流失及治理情况,主要江河的汛情、水情;
  (六) 由水利部负责实施的规划;
  (七) 水利部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及发生、处置等情况;
  (八) 水利行业技术标准;
  (九) 水利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及救济途径;
  (十) 水利部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一) 其他应当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主动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依据本规定,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单位编制《水利部政务公开内容详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 主动公开的程序如下:
  (一)《目录》所列事项的业务主管单位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重大事项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四)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第十条 未列入《目录》,根据需要须主动公开的事项,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公开。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政府部门及机关内部正在研究或者审议中的;
  (五)与水利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执法活动正常进行或公平公正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水利部门户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三)水利部公报、公告;
  (四)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
  (五)公告栏、触摸屏、办事指南等;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更新公布。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水利部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咨询;
  (二)公示有关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征集、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依法举行听证会;
  (四)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六条 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驻部监察局、办公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受理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和建议。
  各单位对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积极整改。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利影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九条 依申请公开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水利部内部管理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将相关信息在部机关内部采取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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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泰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泰政发[2004]163号
[发布日期]:2004年07月13日
[生效日期]:2004年11月01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机关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客观、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各级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各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行使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府信息,应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



  (三)公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公共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公开政府内部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查阅或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公开义务人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除非该信息属于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禁止公开的内容。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公开义务人应依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等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公开义务人应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记录政府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有条件的,可以逐步编制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七条 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其他公开义务人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申请人经济特别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申请公开的,需要向公开义务人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地址及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时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限延长至30个工作日,并及时以书面方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通知公开权利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公开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或将被申请公开材料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二十六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每年公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第二十七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各市(区)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乡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八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开权利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未真实公开政府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开权利人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三十三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应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三十四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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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


开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32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于2005年6月1日前报送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目标办)。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务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各级政府机关负责法制、监察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政府机关是政务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
(二)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区域规划、重大改革措施、重要会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三)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政策措施;
(四)行政许可相关事项;
(五)本级政府及部门机构改革事项、行政编制、人事任免、公务员考试录用、退伍军人安置、评先表彰、人员分流、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等;
(六)本级财政年度预决算执行、大额资金的分配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七)本级政府或部门下拨的与人民群众有关的专项经费、物资分配使用情况;
(八)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有关情况;
(九)大宗商品的政府采购及重点建设工程招投标等;
(十)征地补偿、行政处罚、社会保障、解困住房价格等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政策制定和实施,以及一定时期内社会关注、群众关心或反映强烈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本级政府提出的解决办法等情况;
(十一)本级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进展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七条 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机关内设机构和各自承担的职责,本机关正副职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及需要公开的办事人员的职务、职责、姓名、照片;
(二)本机关职业(行业)行为规范或工作守则,廉政勤政制度;
(三)本机关负责的执法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权限;
(四)本机关执行处罚的依据、罚没收入金额及上缴财政情况;
(五)本机关办事机构和承办人员、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和要求、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服务承诺、办事纪律以及违诺违纪的投诉处理途径;
(六)本机关重点工作和重要决策事项;
(七)本机关领导班子年度工作任务目标及分解、工作进度及完成情况;
(八)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对本机关的批评意见、建议及其处理情况;
(九)本机关干部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本机关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对内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机关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本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及干部选拔调整和奖惩等情况;
(四)本机关招待费、差旅费的开支使用情况;
(五)涉及本机关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务信息都应主动向社会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但是,下列政务信息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或公开可能危害公众利益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妨碍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害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
政府机关备忘录可不向公众公开。
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确有特殊情况暂不宜公开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公开。
第十条 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本机关政务信息的形式。
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据本办法第八条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采取便于本机关大多数人知晓的形式。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和相对固定事项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经常性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以固定的载体在固定的时间公开。
政务信息公开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公开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和准确性,避免误导公众。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务信息义务人应当在接到权利人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所需政务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且已经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应公开而未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迅速公开;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时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建立政务信息公开档案,专橱专册保管,设专人管理。档案资料的主要内容包括:上级印发的有关文件,本机关制定的有关政务信息公开的各项制度、工作安排、会议记录、群众提出的意见及对所提意见的答复和处理结果以及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信息、报道、图片、总结、典型材料等。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务信息受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政府机关指定本机关的内设机构受理对违反政务信息公开各项规定的人和事的投诉,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也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主管机构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一)对各义务人的政务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及时了解各义务人落实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
(四)向权利人以发放征求意见信、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五)以政务信息公开简报的形式,及时通报情况;
(六)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信息公开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公开虚假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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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扬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扬府发〔2006〕20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督促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载体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机关是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信息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凡应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均予以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
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要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信息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本办法行使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各级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等;
4、行政许可项目及收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5、行政执法依据、主体、人员、程序、结果、投诉渠道等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标准、措施、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动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政府信息,属信息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信息,应实行机关内部公开:
(一)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
(三)公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内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信息公开权利人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1、信息公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登陆扬州政务公开网信息申请栏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
(一)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2、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提交时间、期望回复时间。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2、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提交时间、期望回复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同意公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的书面证明、向政府机关提交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的申请:
(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除可以及时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办法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中国扬州政府门户网站;
(三)档案馆;
(四)行政办事服务中心;
(五)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六)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资料查询点、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设施;
(七)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公共媒体;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公开政府内部信息的,通过单位内部公开栏、局域网等方式公开。
第三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阶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记录政府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及其公开方式。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便查阅。
各级政府机关要以电子数据方式为公众提供索引,以方便公众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扬州政府网站上公开。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三十四条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机关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图书馆等地点,方便公众免费查阅;同时应当在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居民社区等地点免费发放,方便公众获取。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政府信息。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及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十九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本办法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违反规定隐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给信息公开权利人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信息公开义务人不依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信息公开权利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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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监督全市行政机关贯彻落实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查阅政府信息,依法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实施社会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除下列以外的政府信息必须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行政机关事前公开信息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有效促进行政管理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法制办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实施状况;
(三)城镇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其他专业规划及其执行状况;
(四)人口、资源、环境保护状况;
(五)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及其审计情况;
(六)政府机构和公共服务组织的设置、职能配置及调整情况;
(七)重大疫情、灾情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八)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政府投资工程和重大公益事业项目实施情况;
(九)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采购结果;
(十)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的依据、主体、条件、程序、期限等事项;
(十一)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权益的条件、标准、依据、对象;
(十二)行政表彰及公务员招考、录用事项;
(十三)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能,结合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实际编制公开的信息目录,并对动态性信息目录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公开需要获取、查阅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免予公开的信息中能够区分处理后部分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本级党委、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联席会议和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指定公开的信息必须公开。

第三章 信息公开的方式

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三峡宜昌网、政府公报、宜昌日报、电视台、广播电台、新闻发布会和设置固定设施等多种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适时发布普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固定的信息公开栏、电子触摸屏等设施,或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方便公众检索和查阅本地、本系统、本单位公开的信息。
第十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界定的职责和权限,在本单位办公场所公开承办机构、行为依据、行为内容、行为程序、行为结果和监督制度,并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提供信息的,应当提供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的条件。
申请人要求提供复制服务或出具查阅证明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确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提供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实质内容和公信力相同的方式提供。

第四章 信息公开的程序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信息中,凡属普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决策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然后将决策方案向社会公布。
行政决策方案由决策机关的行政首长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签署公开。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非行政决策类的政府信息,由产生信息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和决定公开方式。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形成的政府信息,由主办部门与联办部门的负责人会商签署后公开。
职能部门之间对相关信息公开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及时报政府办公室裁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首长签署后公开。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应当在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答复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办公室或行政监察机关反映。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时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提请人。

第五章 信息公开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的文件草案、行政决策方案,在形成正式文本之前不具有行政效力,仅供公众参与讨论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自向社会公开的施行之日起具有行政效力。
凡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文件不产生行政效力。
被本级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撤销的文件,自文件公布之日起不具有行政效力。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除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的文件草案、行政决策方案外,其他政府信息自公布之日起具有公信力或执行力。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同级政府授权政府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一)违反信息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变相有偿提供信息的;
(三)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准确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正式发布的文件或公开的信息错误,在生效之前应当更正而不更正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不作答复的;
(六)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篡改政府信息,扰乱公共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信息公开工作规程,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

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创造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政务环境,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与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督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为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办法所称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所有政府信息,均应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定期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七条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辖市区监察部门、政府法制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依法定职责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与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重要规划;

  4.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数量、期限、收费、申请书示范文本、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工作部门及其管理职能以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审查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的政府信息,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前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公开。

  

  第三章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

  公民申请内容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公民姓名、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及号码、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

  (三)申请提交时间。

  第十四条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者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拥有该信息的机关及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明确申请内容。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政府机关逐步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政府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政府信息或者作出答复。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或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印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人民政府公报、当地报纸、电视、广播以及其他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部门的网站;

  (三)档案馆;

  (四)文件查阅中心;

  (五)行政服务中心;

  (六)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大屏幕、触摸屏等;

  (七)政府新闻发布会;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条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二十一条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电子屏幕、政务公开栏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政府机关依法定职责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普通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发至指定发放点,方便公众获取;并备置于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四条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机关的上级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拆人。

  第二十六条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员、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的实施方案。

  第三十条学校、医院以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信息公开△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检察院,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6年11月28日印发  #

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通政发〔2006〕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第5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于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守《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形成、获得或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机关),应当依照《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本办法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和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和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重大决策及其执行情况;

  2.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策措施;

  3.政府重点工作及其完成情况;

  (二)政府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领导姓名、职务及分工;

  2.政府机关的工作机构及其主要职责、办事指南、办事纪律、服务承诺;

  3.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4.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依据;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三)与公众密切相关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和其它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3.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及执行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补偿政策和安置办法。

  5.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及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以及审计情况;

  2.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等政府基金和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乡镇筹资、筹劳情况;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4.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5.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或者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

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相应的国家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和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政府机关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机构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形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三)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现行文件利用中心;

  (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五)政府机关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户政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逐步采用数字认证等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机关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分工,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该政府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信息公开实施方案。

  第三十四条 学校、医院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的办事公开,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建设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政府办公室、行政监察、政府法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档案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或者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四)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五)土地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情况;
(六)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八)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九)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救济途径;
(十一)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政府综合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和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四条 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公开决定书应当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的。
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溧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
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办局、直属单位:
现将《溧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溧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市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各种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具体组织、指导、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 除下列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政府规章、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三)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七)政府财政预算、决算以及执行预算、决算的审计情况;
  (八)政府基金、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名单,政府采购情况;
  (九)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或者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应当到相应的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
  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目录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七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和人员,处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查询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局和法制办按照各自职能和分工,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并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镇(区)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实施方案。
  第三十二条 学校、医院以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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