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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10日星期一

四川省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

四川省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行政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基本原则:产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务信息。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延长公开期限的,应说明延长的理由。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八条 应该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行政事业单位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行动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按有关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的,凭有关证明免收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可以依据本制度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级监察机关、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政务公开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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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贵州省档案局联合召开省直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题培训会暨省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中心现场会

来自贵州省档案信息网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67号)和省政务公开领导小组 办公室、省监察厅、省档案局下发的《关于将省、地、县三级现行文件阅览中心建成各级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中心的意见》(黔政办[2006]5号)的要求, 2007年8月23日,省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档案局在省档案局16楼会议室联合召开了省直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题培训会暨省政府信息公开服 务中心现场会。省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省监察厅副厅长黄汉金、省档案局(馆)副局(馆)长王传福出席会议。会议由省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 室副主任、省纪委综合室副主任张平主持,省政府组成部门、省政府直属机构、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及省政府部门管理机构等近100家单位的办公 室主任参加了会议。
会上,省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中心主任、省档案局(馆)档案利用接待部主任欧阳峰通报了省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中心运行情况,指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并对今后的政府公开信息报送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省政府督查室副主任潘小林向与会代表介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 的背景、意义,阐释了《条例》的主要内容,使与会代表对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性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程度、方式等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和了解;最 后,张平在作会议总结时提出三点要求:一要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和培训;二要认真编制并按规定报送《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三要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场所建设, 积极向省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中心报送政府公开信息。
会后,与会代表参观了省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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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

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


发布时间: 2006-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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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已经2006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 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六年八月五日
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社会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遵循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政务公开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对政务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职能类。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以及职责权限等;
2、人事任免、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试录用、表彰公示情况等。
(二)决策类。
1、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重大决策及实施情况;
2、经本地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财政预决算报告、调整和增减财政预算情况、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重大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乡镇财务收支情况等;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及政府采购监督情况;
4、政府统计数据报告、审计结果报告;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6、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处置等情况;
7、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的污染及其整治情况;
8、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审批和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9、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和国有资产收支情况;
10、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11、罚没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12、社保基金、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13、优抚、低保、五保资金和救灾款物、社会捐赠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
14、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变更及执行情况;
15、公益、公用事业投资建设、使用情况。
(三)法律文件类。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许可类。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程序、结果。
(五)服务类。
1、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招生考试信息等情况;
2、医疗机构所用的常用药品、器械、耗材以及医疗服务等的价格;
3、提供水、电、气、燃油以及通讯、邮政、公交、运输等公用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办事程序等情况;
4、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内容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一)新闻发布会;
(二)政府公报;
(三)政务公开栏;
(四)办事指南;
(五)网站;
(六)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七)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八)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九)档案文件;
(十)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当将本单位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职系电话、传真号码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应包括政务公开的事项、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时间应当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本地区的国家综合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获取政务公开信息提供方便。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务公开内容的,应当采取书面等形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对能够当场提供政务公开信息或者能 够当场答复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务内容,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不得收取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国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务公开内容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内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各行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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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邯郸市人民政府(通知) (2006)36号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对口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邯郸市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邯郸市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依法应当行使的行政权力和在行使行政权力或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信息公开主体,应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信息公开工作。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方面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考核。


第四条 信息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依法实施原则;

(二) 全面真实原则;

(三) 注重实效原则;

(四) 便于监督原则;

(五) 高效快捷原则。

第五条 各级信息公开主体应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组织的办公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职权目录、各级领导及工作人员职责分工、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和期限、服务承诺、工作纪律和责任追究等情况;

(二)行政许可项及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目录、法律政策依据、申请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等情况;

(三)建设工程特别是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社会公益建设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及实施情况;

(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

(五)重大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及重组情况;

(六)扶贫、救济救灾、公共卫生防治体系建设等重要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招标中标、采购结果等情况;

(八)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九)政府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十)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和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十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改革举措、重要事项办理、重要会议决定的决策和落实情况;

(十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关于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方面的信息。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申请获得未在第五条中列明的其他涉及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方面的信息。除非该信息属于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免予公开的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应当按照申请予以公开。

第七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做出决定。

第八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和处理过程中,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共利益、企业利益、执法活动或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信息公开的范围应与行政权力的范围相一致。需要领导班子或单位人员知情的,应在领导班子或单位内部公开;涉及部分人和事的,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或依当事人申请按照规定公开;需要全社会知情的,应及时向全社会公开。

第十条 依照规定申请公开的,可以通过公众信息网或者采用信函、传真、"市长热线"、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信息的单位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等内容,以便查询和答复。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采用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邯郸市政府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网(公众信息网)及其他政府网站;

(二)政务大厅;

(三)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新闻发布会;

(七) 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信息适宜通过网站公开的,必须在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二条 信息公开的时间应与内容相一致,凡具有相对稳定性的行政权力,应长期公开;凡阶段性或临时性的信息,应随时公开。对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在获得或者拥有该信息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各级信息公开主体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信息公开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依据《邯郸市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投诉受理办法》,向本级或上级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主体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按照《邯郸市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2006年5月18日至2008年5月17日。


主题词:行政 信息 公开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人民团体。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5月17日印发


(共印56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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